信托基本原理(信托基本原理是什么)

案例2-1: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华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某山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

原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华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某山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2019)沪74民初21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中国华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某山均未按期履行义务,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上海金融法院对被执行人中国华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北京文化”(证券代码:000802)无限售流通股27,236,814股股票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在评估拍卖程序中,意向竞买人某资产管理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其作为管理人拟代表“某资产管理计划”参与本次竞买。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资管计划本身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但是可以由管理人以管理人名义参与竞买,竞买成功后可将处置股票过户到资管计划专用证券账户中。在这过程中当严格审查管理人参与竞买的资金来源,管理人负有披露资金来源的义务,确保管理人竞买的资金来源于该资管计划。

经上海金融法院同意,意向竞买人某资产管理公司在交纳保证金后参与本次司法拍卖,最终由于其他竞买人出价更高,该待处置股票由他人竞拍成功。

案例评析及问题:

资产管理关系基本上属于信托法律关系逐渐由《资管新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九民会议纪要认可,目前大部分资管关系都可以适用《信托法》。在本案中上海金融法院指出:“虽然资管计划本身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但是可以由管理人以管理人名义参与竞买,竞买成功后可将处置股票过户到资管计划专用证券账户中”,即,按照信托法的原理,资管计划在法律属性上归类为信托,其本身并无法律人格,对外行为需要借助受托人的法律人格,受托人是以其名义对外行事,但交易后果归属于信托财产而非固有财产。

多年来,在中证登的系统中,信托计划持股或者基金持股,一般都登记为信托或者基金的名称,为信托在实践中作为一种实体的例证,但不能改变信托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这一基本事实。

按照一种商事信托法人化的观点,在商事信托中,信托财产自身应能取得法律人格,可以无须借用受托人的名义而直接以信托本身的名义作为适格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如此可以比较低的成本使信托制度成为公司制度的替代:投资者(委托人=受益人)取得有限责任的保护,受托人对第三人也取得有限责任保护,仅承担类似公司董事的对外责任——即,不对信托本身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信托还具有类似公司的筹资和集合管理的优势。

但是,商事信托法人化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果信托成为法人,受托人的地位就退化为代理人或者类似公司董事地位,其义务和责任大幅度降低,受托人不用以个人信用为信托债务承担责任,或者说,受托人的个人信用不再附加于信托财产之上。这里可能会导致信托债务人的预期发生变化,而多数信托债务人短期内不能适应这种变化。

而且,和公司的重要不同是,商事信托的信托财产除了资金及其代位财产之外并无别的资产,如果允许信托负债的话(目前信托公司的监管规则禁止信托积极负债,但在实际上,信托隐形负债一直都存在;更何况其他资管领域并不禁止信托负债),受托人可能会运用信托从事过分冒险的投资,或者委托人会滥用信托进行过分冒险甚至非法的资本运作。后面有不少案例可以证明这一点(重点参照本书对第37条探讨)。

即使商事信托法人化,商事信托也不会完全取代公司,商业信托和商业公司各自有其擅长的领域。一般认为,商事信托只适合金融投资领域而无法适用于实业事业。

本文源自InlawweTr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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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Lin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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