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涉及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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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纠纷中,承租人常以

“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实际应为借贷关系”进行抗辩

实践中,判断当事人之间

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主要看该合同交易行为

是否体现融资和融物的双重特征

那么,以融资租赁为名订立合同

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

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 推荐案例

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主要看该合同交易行为是否体现融资和融物的双重特征——建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瑞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孟广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常以租赁物不存在、租赁物系消耗物、租赁物明显低值高估或高值低估、租赁物未变更产权登记、租赁期间较短等为由,抗辩双方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主要看该合同交易行为是否体现融资和融物的双重特征。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后,该借贷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进行判断。如果该借贷行为有效,判断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根本标准为:合同转性的事实是否足以影响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

案号:(2018)京02民初1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期(总第841期)

【评论】

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一)消耗物能否成为融资租赁关系的标的物

有人认为消耗物不能成为融资租赁标的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经有过判决,认为工地上的沙子系消耗物,不构成融资租赁物。还有人认为,是否系消耗物不是判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关键因素,该判决虽经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但理由发生了变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工地沙子未特定化,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院关系。笔者认为,消耗物能否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最终得回到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来判断,即是否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特征。

(二)租赁物有无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及其判断标准

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在直租模式下,租赁物有无不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在售后回租的情形下,无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此均无争议。问题在于售后回租模式下发生纠纷后,租赁物已经不存在,双方就签订合同时有无租赁物发生争议,如何认定?笔者认为,不能仅以合同的约定或承租人出具接收租赁物的说明证明租赁物存在,出租人作为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租赁物确实存在,比如租赁物发票、投保单、标的物勘查的影像资料等。如出租人不能提供证据佐证租赁物确实存在,应当认定租赁物不存在,双方系借贷关系。

(三)双方签订直租合同,将款项打入承租人账户,全权委托承租人购买租赁物,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这种新型的业务模式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引起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如果出租人仅以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合同及打款凭证为依据,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承租人购买了租赁物,表明出租人不在乎租赁物的担保作用,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物的特征,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如果出租人能够提供租赁物的发票、投保单、标的物勘查的影像资料等,可以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四)能够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有观点认为,未办理过户登记,既逃避税款,又不能体现融物的特征,故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笔者认为,对此不应一概而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先支付租赁物价款,后办理过户,且有证据表明出租人在积极主张办理过户登记,仅是承租人的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能表明出租人无意办理过户登记,不能仅以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结果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构成借贷关系。

(五)租赁物高值低估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在售后回租的模式下,租赁物明显低值高估,起不到物的担保作用,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目前并无争议。但在实践中,出现高值低估,承租人辩称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笔者认为,租赁物高值低估,并不能改变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不能据此否认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有人担心可能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比如,合同约定到期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会获取额外的利益。首先,不能以结果否定合同的性质;其次,如果合同约定到期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就不会出现上述情况;最后,如果真出现出租人获得巨大的额外利益,亦有相应的规则处理,比如依据公平原则,强制对租赁物价值评估清算。

(六)融资租赁期限很短,一次性给付租金,是否构成借贷

有人认为,租期很短,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借贷。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较长,但法律未否定短期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短期融资租赁合同亦符合融资又融物的特征,承租人为了减少融资成本,基于自身给付能力的判断,愿意短期融资,故不应否认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有人担心可能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比如,合同约定到期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会获取额外的利益。该担心不能成为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事由,理由如前,不再赘述。

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处理

(一)法院就此是否应当释明。笔者认为,融资租赁企业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提出诉讼请求,在法院认定的合同性质与当事人主张的合同性质一致的情形下,为了诉讼的顺利进行,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判非所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就此向当事人释明,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笔者认为,融资租赁企业与融资方之间实际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否有效,不能仅依据融资租赁企业违反监管规定从事借贷即认定该合同无效,应当依据民间借贷规定及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予以处理。如果融资租赁企业从事借贷系偶然为之,并不会冲击金融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宜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无效。如果融资租赁企业经常开展放贷业务,放贷业务成为其主要业务,应当认为该企业的行为违反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无效。

三、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情形下的问题

一是关于承租人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利息标准。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的目的就是获取利润,融资款的利息系其主要利润之一,在该合同被认定无效实际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不能简单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利息的约定,进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不支持出租人的利息主张,而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25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关于具体的利息标准,尽管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被认定无效,但融资租赁合同中均约定了融资款的利息,故可参照该合同约定确定利息标准。

二是关于手续费、保证金是否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因保证金及手续费在出租人支付融资款时承租人已经交纳,且被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出租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情形下,出租人收取手续费及保证金亦丧失合同依据,故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将融资款扣除保证金及手续费后认定为借款本金。

三是关于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法律关系转变性质后,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担保人担保的债务系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并非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债务,法律关系转性后,担保人的风险亦加大,如果担保人知道系借贷关系,很可能不会提供担保,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也有观点认为,担保人担保的债务就是基于特定合同产生的债务,该合同解除或被法院认定转性,除非系无效合同,不影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

笔者认为,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第40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从上述规定来看,判断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根本标准为:担保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向担保人披露了足以影响担保人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事实。

具体到前述情形,如果售后回租合同因标的物明显低值高估,且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记载明确,担保人对此应当知悉,那么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并未影响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人仍应对借贷关系项下承租人的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售后回租合同中的标的物自始不存在,没有证据显示担保人知晓该情况,则该事实足以影响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人不应对借贷关系项下承租人的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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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韩耀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期。)


· 裁判规则

1.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应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当事人之间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而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07-12

2.当事人以融资租赁为名订立合同,但实际没有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北车(天津)投资租赁有限公司诉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1)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该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2)“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的一种类型,但当事人以售后回租为名订立合同,交易实质却不符合《合同法》第237条规定的,应该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的合同关系。

案号:(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40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天津法院案例评论》2015.5-6

3.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的应依据当事人实质构成的法律关系确认合同效力——Z融资租赁公司诉S公司、李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融资租赁系以“融物”方式实现“融资”目的的新型经济活动,因其具备了“融物”的形式要件而与借款法律关系相区别。对于实践中当事人利用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功能上极为相似的特征,设计以融资租赁为外壳的影子银行业务交易结构,订立形式上为融资租赁,但实际上租赁物并不存在的合同,以便绕过监管体系,为融资租赁公司牟取高额“租金”利润,司法应当根据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考察双方真实意图,对法律关系作出定性,并依据当事人实质构成的法律关系确认合同效力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案号:(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0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2014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

4.名为“租赁合同”,实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有效——黄河租赁公司诉新鸿陶瓷公司欠付融资租赁合同租金被反诉未组织商检致其受行政处罚要求判令合同无效案

案例要旨: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承租人根据自己的要求选定租赁物件,同意并确认出租人同卖主签订的购货合同,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体现了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特征。故该合同实为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各条款也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8辑(2001.4)

·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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