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10月28日讯 证监会上海监管局网站日前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1〕11号)显示,经查明,当事人郁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郁某强为郁某的父亲,“郁某强”国联证券账户于2001年7月18日开立于国联证券上海邯郸路证券营业部。冷某惠为郁某母亲,“冷某惠”国联证券账户于2000年2月14日开立于国联证券上海邯郸路证券营业部。
郁某于2016年6月22日至2018年4月4日控制使用“郁某强”账户,于2011年11月3日至2018年4月4日控制使用“冷某惠”账户,主要使用郁某的手机委托下单进行股票交易。郁某使用上述两账户买卖股票累计成交金额为2494.04万元,盈利54.72万元。
证监会认为,郁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控制并使用其父母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14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了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郁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上海监管局决定对郁某没收违法所得54.72万元,并处以10万元罚款,共计罚没64.72万元。
官网显示,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015年完成股份制改造,是一家拥有证券行业全牌照的综合性金融企业集团,业务范围涵盖证券、期货、公募基金、另类投资、私募基金等诸多方面。德邦证券努力打造以“大资管+新经济”双轮驱动的精品投行,致力于“成为全球领先的科技投行”。
2014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21〕11号
当事人:郁某,男,1975年1月出生,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依据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4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对郁某违法买卖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郁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1年10月17日,郁某与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邦证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郁某先后就职于德邦证券经纪业务管理总部及上海南京西路、福山路证券营业部,为证券从业人员。
郁某于2016年6月22日至2018年4月4日控制使用“郁某强”账户,于2011年11月3日至2018年4月4日控制使用“冷某惠”账户,主要使用郁某的手机委托下单进行股票交易。郁某使用上述两账户买卖股票累计成交金额为24,940,404.35元,盈利547,210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劳动合同、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及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郁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控制并使用“郁某强”“冷某惠”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14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了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
根据郁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郁某没收违法所得547,210元,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37)。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