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水电站融资租赁(湖南水电站 1000亿)

水电站属于原告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合理吗?

水电站关停补偿纠纷 01061057018

被告桑植县水利局于2018年3月22日与第三人签订“高墩滩水电站关停拆除补偿协议”,以资产评估价值4836942.44元补偿价款关停该水电站,将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原告认为第三人是该水电站租赁人,原告是该水电站所有权人,不服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要求确认无效、重新评估及补偿。原告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梅家桥村民委员会诉称,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判决被告重新评估并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事实和理由:高墩滩水电站的所有权为芙蓉桥白族乡梅家桥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属原告14个生产小组,1395名村民所有。刘文斌与原告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不享有该电站的所有权。被告将第三人刘文斌确定为补偿对象并将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资产评估严重失实,被告玩忽职守、疏于审查,将第三人刘文斌未对拦河大坝进行整修的情况下,将整修工程评估为原值1212750元,净值918220元,恶意套取国家补偿资金。

已被关停的高墩滩电站属于原告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第三人刘文斌系该电站的承包经营权人。被告桑植县水利局作为执行环保督察政策,具体实施关停补偿高墩滩电站的行政机关,没有制定具体实施工作方案,而是通过单方书面审查、先行拆除、委托评估、协商补偿的方式,与第三人签订关停补偿协议,属于关停补偿对象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属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违法行政行为。

法院认为,已被关停的高墩滩电站属于原告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第三人刘文斌系该电站的承包经营权人。被告桑植县水利局作为执行环保督察政策,具体实施关停补偿高墩滩电站的行政机关,没有制定具体实施工作方案,而是通过单方书面审查、先行拆除、委托评估、协商补偿的方式,与第三人签订关停补偿协议,属于关停补偿对象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属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违法行政行为。原告申请确认无效,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撤销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对原告进行补救措施。

桑植县高墩滩水电站的改建系第三人投资,其补偿主体应为第三人?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高墩滩水电站关停拆除补偿协议》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形式,也不违反《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合同无效的关联性规定。原告引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合同租赁期限的规定,该条规定不能否定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只是对租赁期限作限制性规定,对合同其它条文没作出否定性规定,因此,本案涉及的《关停补偿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诉称高墩滩水电站为村民集体财产没有产权登记的事实依据,该水电站已依法登记为企业法人财产,原告是明知的和默认的,在明知和默认之后提出财产所有权争议纠纷,不符合交易的诚信原则且向被告主张补偿主体无法律关联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财产权益转换关系同被告无关,理应为原告同第三人之间财产权益转换确定问题。

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的《高墩滩水电站关停拆除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关停拆除补偿主体确定为企业法人财产权利人正确。对企业法人财产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价格、评估范围定性合理合法,原告主张的村民集体财产没有法定上的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评估及相关不实理由不客观、不成立,因此,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的关停拆除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桑植县高墩滩水电站的改建系第三人投资,其补偿主体应为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高墩滩水电站关停拆除补偿协议》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湖南德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高墩滩水电站资产依法作出的评估报告,客观真实,未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的诉求于情于理于法相悖,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高墩滩电站始建于1968年,设计装机2×125Kw,电站经过40多年的运行,基本上以处于报废状态。2009年4月21日至4月22日,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梅家桥村村委会以甲方的名义与乙方梅家桥村二方湾组村民刘文斌签订《高墩滩电站租赁改建合同》,将该电站改建经营使用权租赁承包给乙方,承包经营期限为50年自2008年10月至2058年10月止,经营范围为水库库区内的水利水电设施(含大坝、渠道、输电线路等)。乙方一次性交清经营使用费6万元。承包期满后,乙方如实归还原电站所有设施。

已被关停的高墩滩电站属于原告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第三人刘文斌系该电站的承包经营权人。被告桑植县水利局作为执行环保督察政策,具体实施关停补偿高墩滩电站的行政机关,没有制定具体实施工作方案,而是通过单方书面审查、先行拆除、委托评估、协商补偿的方式,与第三人签订关停补偿协议,属于关停补偿对象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属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违法行政行为。原告申请确认无效,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桑植县水利局于2018年3月22日与第三人桑植县高墩滩水电站刘文斌签订的《高墩滩水电站关停拆除补偿协议》无效;

二、责令被告桑植县水利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采取补救措施。

遇到水电站关停,如何争取补偿?读了本文,您是否有所认识,如有不懂,可以关注并私信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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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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