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情况
融资租赁公司以售后回租模式进行车辆融资租赁时,遭遇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公司可能会选择起诉以挽回损失。此时,融资公司是否可以在请求法院判令承租人给付剩余租金的同时,就融资租赁车辆上所设定的抵押权而取得优先受偿权,成为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车辆所有权与车辆抵押权是否存在冲突?
观点一:机动车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并非生效要件,登记本身不具有设权效力。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将融资车辆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融资车辆权属未变更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对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相互约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依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关系中的“租赁物”,如不属于必须登记的,只要融租公司采取了有效保障措施即可。那么,在出租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对车辆的权益,在未办理车辆登记过户的情况下,办理抵押既有必要,也是符合管理办法的。
观点二:在融资合同订立后,承租人并未将该车辆的所有权实际转移至出租人名下,且为出租人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导致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存在冲突与矛盾。有一定风险被法院认定该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目的应为车辆抵押担保借款,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未过户车辆融资租赁的效力与性质认定有着不同判决结果。汽车租赁市场中未过户行为是基于商业运作便捷度而考虑的一种常见操作,由此引发的合同效力与性质的认定,须结合相关证据及行业背景审慎对待。
供稿:商事金融不良清收法律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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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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