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25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执罚〔2022〕164号),涉及悠悠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2〕164号
当事人:悠悠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6DF602R
住所: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二路12号四幢101
法定代表人:张磊
2022年8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商业往来中涉嫌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发生交易的相对方工作人员及影响交易的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在商业往来中涉嫌存在商业贿赂的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10月19日,案件调查终结。本案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为谋取交易机会,增加业务量和收入,采用财物手段贿赂为其介绍业务的个人。当事人在天津***管理有限公司部长助理刘某的推荐下,于2020年8月20日与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达成技术服务合作,收入金额38000元。当事人在天津***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项目经理王某的推荐下,于2020年4月14日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达成技术服务合作,收入金额46000元。在完成上述业务合作后,当事人于2021年8月17日分别向刘某、王某指定的银行卡账户转账5000元。
刘某作为天津***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部长助理,对其公司房屋承租方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日常服务管理工作,应认定为有影响力影响交易的第三方。王某作为天津***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项目经理,曾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项目财务审计服务,应认定为有影响力影响交易的第三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贿赂有影响力影响交易的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的行为。
综上,当事人在与上述两家公司的业务合作中,收入共计84000元,违法所得共计83168.3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咨询服务合同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当事人进行商业贿赂的相关事实的情况。
4.刘某在职证明、王某在职证明等材料,证明有影响力的个人影响交易的情况;
5.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违法所得计算表等材料,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计算情况。
2022年11月11日,本委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2]35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委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对案件的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建议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3168.31元;
2.处100000元罚款;
罚没款合计183168.31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 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11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