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判案例
案情简介: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系海口市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会计,其在2015年至2017年间,利用招商银行、建设银行、平安银行送给海口市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海南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儋州某家居店等四家企业的六台P**机为其朋友范某、符某、黄某、黎某1及自己刷信用卡套现还款。
经查,被告人林某及范某、符某、黄某、黎某1与海口市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海南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儋州某家居店等四家企业之间并无真实交易,林某利用四家公司POS机刷信用卡套现仅是用于偿还个人及范某、符某、黄某、黎某1的多张信用卡欠款,共计套现笔数599笔,金额共计人民币11548545.6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规定,多次使用销售点终端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共计人民币11548545.6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规定,多次使用销售点终端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刷卡套现共计人民币11548545.66元,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林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POS机,虚构交易,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人民币11548545.66元,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当然适用于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因此该解释适用于本案。因本院审理期间新的司法解释具体适用问题,导致原判决量刑事实错误,量刑失当,应予纠正。判决如下:
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对林某的量刑部分。
上诉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一百九十四元二角。
二、一审判刑三年,二审改判一年八个月的原因
一审判决依据: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数额为人民币11548545.66元,属于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违法所得依法核定为人民币11548.55元。一审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林某犯非法经营罪,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据此,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改判的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林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POS机,虚构交易,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人民币11548545.66元,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当然适用于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因此该解释适用于本案。据此,依法改判为判处上诉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三、案例分析总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林某非法套现资金总额为人民币11548545.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林某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林某有自首情节,所以,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期间,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认定林某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五年以下判处,所以,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