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希淼(招联首席研究员、复旦大学金融研究院兼职研究员)
12月29日,中国银保监会公布《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拟明确商业银行托管业务范围和托管职责,并对托管业务管理提出具体要求。这个为银行高度重视、规模超过百万亿的托管业务市场,第一次迎来全面明确的规制。
从1998年至今,我国托管行业已经走过24年发展历程。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资产管理市场发展和金融体系不断完善,商业银行积极为银行理财、资金信托、公募基金及券商资管、保险资管等资管产品和社保基金、养老金等提供托管服务,业务规模稳步扩大、服务种类不断增多。目前,托管业务已经成为我国商业银行重要的中间业务之一,开展托管业务的银行超过30家,资管产品类托管规模超过150万亿元。银行通过开展托管业务,促进金融市场发展和金融体系完善。
托管业务快速发展,对商业银行专业化、精细化、规范化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不断提出新的需求和更高要求。“资管新规”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资产应当由具有托管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独立托管。但此前,关于资管产品托管的规制相对原则,部分体现在各个具体行业和具体产品的监管制度之中;部分行业协会发布托管业务指引,然而属于行业自律层面。在这种情况下,银保监会制定形成《办法》,在现有监管制度基础上,明确商业银行开展托管业务的基本规则、底线要求以及重点环节的管理标准,从机构监管角度强化对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的持续性监管,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
《办法》共六章48条,包括总则、基本要求、业务范围与托管职责、管理要求、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附则等部分。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的相关概念和基本原则,强调银行开展托管业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独立审慎、风险隔离等原则;二是明确商业银行开展托管业务应持续符合的基本要求,要求银行将托管产品财产分为可托管资产和其他资产;四是提出托管业务管理要求,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托管业务治理架构,明确“两会一层”职责;五是进一步强化持续监管措施、监管处罚、数据报送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安排。值得注意的是,《办法》所指的“托管”,是指商业银行托管各类资管产品,如理财、信托、基金及券商资管、保险资管等产品,是对金融产品投资资产的独立托管。这种托管,与商业预付款等资金类存管业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等完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办法》是关于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的总体性、基础性规则,与现有资管产品及社保基金、养老金等具体产品和行业领域的现行托管规范相衔接,共同形成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的规则体系。《办法》正式公布后,将有助于进一步明确商业银行托管业务范围和经营规范,更好发挥第三方独立托管机制作用,为“资管新规”制度体系添砖加瓦,进一步促进资管市场和资管业务健康发展。
目前,《办法》处于公开征求意见阶段,但总体规则和方向已经基本确定,建议商业银行对照《办法》全面梳理存量业务合规情况,对不符合《办法》原则的要及早进行整改。《办法》拟设定一年过渡期,为商业银行留出较为充足的调整时间,有助于保障托管业务有序平稳整改。
对投资而言,由商业银行对资管产品实行第三方托管,银行按照法律法规和托管合同约定,办理资管产品的资金清算、核算、交割,有助于防范资管产品资金被挪用、占用,确保资管产品财产的完整与独立,更好地防范资管产品经营风险,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但此前,曾发生过投资者因资管产品亏损而将责任归咎于托管机构的事件。需要强调的是,商业银行托管不是监管,也不是财产保全,其本质是一种“财产保管”。如《办法》第二条明确,托管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为所托管产品提供财产保管及相关服务的行为”。因此,投资者应充分认识到,银行托管不是监管,也不是财产保全,其本质是一种“财产保管”,托管银行不等于资管产品的监管人、担保人,更不承担刚性兑付的责任。
为此,《办法》还提出商业银行开展托管业务不得承担的十一类职责和六类禁止行为,包括:不得承担托管产品财产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不得为托管产品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包括垫付资金、承诺本金或收益保障等。银行在开展托管业务中,应严格遵循上述规定,不应为抢占市场份额而突破制度底线。相关机构应加强投资者教育和保护,不应借助托管银行品牌、声誉开展不当的营销和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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