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件概述
2022年8月,北京某法院就A信托与劣后委托人B营业信托纠纷下发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中,在结构化信托中,劣后委托人B按《信托合同》负有在特定情形下向信托专户补足现金以保证优先委托人C收益的义务。故A信托根据优先委托人C的指令要求劣后委托人B补足现金,遭拒绝后,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对A信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劣后委托人B无须按照《信托合同》承担补足义务。
02案情回顾
劣后委托人B(劣后委托人、劣后受益人)与A信托(受托人)订立案涉《信托合同》,约定如下:
第三条委托人:根据所认购的信托受益权类别不同,本信托的委托人区分为优先委托人和劣后委托人。本信托计划全体委托人指定优先委托人为本信托计划委托人代表,代表全体委托人签发委托人指令。
第十九条:全体委托人/受益人知悉并认可委托人代表的投资管理行为、投资管理能力及委托人代表的资信状况、发展潜力,全体委托人/受益人充分知悉所有本信托项下交易文件、交易安排及风控措施,此外,全体委托人认可交易文件中约定的项目后期管理、账户监管(如有)等项目监督管理职责由委托人代表履行,受托人不承担实质管理责任及债务追偿职责。全体委托人认可全部信托资金的投向、信托财产的运用管理均由受托人按委托人代表签发的指令进行,全体委托人/受益人自愿承担受托人根据委托人代表签发的指令对本信托计划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所产生的所有后果及投资风险和损失。
第二十条:优先委托人认可劣后委托人在本信托计划项下承担补足保证金及承担违约金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劣后委托人(劣后受益人)承诺:(1)认可由本信托计划优先委托人作为全体委托人的委托人代表,由优先委托人代表全体委托人向受托人签发委托人指令,由此产生的相关风险、义务、责任、损失及其他后果均由全体委托人承担。(2)在本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在每自然年度末月21日以及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每满12月之前两个月之对应日(法定节假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如标的公司实际股权价值(优先以做市商当日收盘价作为实际股权价值,当没有做市商情况下,以当日交易价格加权平均价为实际股权价值)低于股权投资初始价值(以《认购协议》上约定的认购金额为初始价值)的88.8%时,为保证优先委托人利益,劣后委托人应在该日之后5个工作日内向信托专户追加保证金,追加的保证金金额=股权投资初始价值的88.8%-标的公司实际股权价值。当股权实际价值在劣后委托人追加保证金之日起连续10个工作日高于股权投资初始价值的88.8%时,劣后委托人可取回上述追加的保证会(不计息返还,具体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代表签发的委托人指令进行处理)。若劣后委托人不按本条款约定按时足额追加保证金,每延迟一日,就其应追加的保证金金额计算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受托人根据委托人代表签发的委托人指令可宣布信托计划提前终止,并要求劣后委托人支付其应追加的保证金及违约金。标的公司实际股权价值及追加的保证金金额由委托人代表签发的委托人指令上载明的数字为准。标的公司股权的估值工作由优先委托人完成。(3)本信托计划存续期间除每自然年度末月21日以及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每满12月之前两个月之对应日以外的任意连续20个工作日,如标的公司实际股权价值(优先以做市商当日收盘价作为实际股权价值,当没有做市商情况下,以当日交易价格加权平均价为实际股权价值)低于股权投资初始价值(以《认购协议》上约定的认购金额为初始价值)的80%时,为保证优先委托人利益,劣后委托人应在该工作日之后5个工作日内向信托专户追加保证金,追加的保证金金额=股权投资初始价值的88.8%-标的公司实际股权价值。当股权实际价值在劣后委托人追加保证金之日起连续10个工作日高于股权投资初始价值的88.8%时,劣后委托人可取回上述追加的保证金(不计息返还,具体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代表签发的委托人指令进行处理)。若劣后委托人不按本条款约定按时足额追加保证金,每延迟一日,就其应追加的保证金金额计算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受托人根据委托人代表签发的委托人指令可宣布信托计划提前终止,并要求劣后委托人支付其应追加的保证金及违约金。标的公司实际股权价值及追加的保证金金额由委托人代表签发的委托人指令上载明的数字为准。标的公司股权的估值工作由优先委托人完成。(4)若劣后委托人不按本条(2)(3)款的约定按时足额追加保证金,每迟延一日,就其应追加的保证金金额计算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受托人根据委托人代表签发的委托人指令可宣布信托计划提前终止,并根据委托人代表签发的委托人指令要求劣后委托人支付其应追加的保证金及违约金,此外,按约定向劣后委托人退还其所追加的保证金事宜亦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代表签发的委托人指令进行处理,全体委托人对前述事项自愿承担全部后果。
第六十四条:受托人确认已向委托人说明参与本计划的风险,本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委托人确认,已经受托人提示,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信托计划文件的内容,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委托人签署本信托合同是自愿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该信托合同所附《信托计划说明书》载明:第十节信托利益的分配:(一)优先受益人的优先信托利益分配,本信托计划的优先信托利益包括优先信托收益及优先信托本金。优先信托收益的预期收益率为11.8%/年。受托人不承诺最低收益,不保证信托本金不受损失。(二)劣后受益人的劣后信托收益分配:本信托计划的劣后信托收益为浮动收益,在受托人分配完毕优先信托利益以后,将剩余全部信托资金向劣后受益人进行分配。理论上,劣后受益人的持有期收益的下限为-100%(即包括追加信托资金在内的信托资金全部损失)。基于风险—收益对称的原因,劣后受益人承担了较大风险,也可能获得较高的收益。
信托合同后附《客户风险适应性调查问卷》,上载:1.您了解或购买过信托产品吗?答:有一定的了解。2.您目前关注的投资产品是?答:股票、基金、房地产。3.您从事过哪些投资?答:股票、基金、房地产。6.您认为您属于哪类投资者?答:积极型。调查问卷第10条内容为:如果您确认认购“A信托·XX6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受益权份额请您在下面横线处抄写此段话:“我方自愿认购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受益权份额并签署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文件,自愿指定本信托计划项下优先委托人A有限公司为委托人代表,完全知悉并认可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合同》的第七节、第八节全部内容,自愿承担因指定该委托人代表及受托人因按照该委托人代表所签发的指令管理运用信托财产而产生的相关风险、义务、责任、损失及其他后果”。劣后委托人B手抄上述内容。
2015年8月21日,劣后委托人B向A信托转账500万元用于认购案涉信托份额。
2018年4月25日,优先委托人C向A信托发出委托人指令,上载:经全体委托人授权,兹就该信托计划作出如下指令:鉴于投资标的公司实际股权价值已连续二十个工作日低于股权投资初始价值的80%。我司认为,依据上述2款约定,劣后委托人有义务追加保证金,以保障优先委托人利益。现指令贵司计算劣后委托人应补足保证金数额,并要求劣后委托人按时将保证金缴纳,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126102272.44元。请贵司按照上述指令办理相关事宜,本公司及全体劣后委托人自愿承担因指令贵司而产生的相关风险、义务、责任、损失及其他后果。
2018年4月26日,A信托向劣后委托人B发送保证金追加通知书,要求劣后委托人B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为16813636.33元。
庭审中,A信托提交劣后委托人B签订案涉信托合同的双录视频,视频全部内容为劣后委托人B签署合同并手抄相应声明条款,并无A信托讲解信托条款或提示风险的内容。
03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营业信托是高风险、高收益的商事行为,受托人应当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地管理委托财产,而在受托人谨慎履行适当性义务和管理责任的前提下,信托产品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营业信托的设立和运行紧密依托于信托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信托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以及信托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实践中,信托公司使用结构化设计发行信托产品的情况较为普遍,结构化信托以优先级和劣后级受益权的不同安排,获取资金用于特定的投资目的,满足不同投资者对于风险和收益的差异化需求。设置适当比例的优先级和劣后级、由劣后级追加保证金等是信托公司设计结构化信托产品时经常采取的风险防控措施,可以实现控制劣后级融资杠杆、保证优先级本金与收益安全的目的。
本案当事人关于《信托合同》中劣后委托人追加保证金条款的效力存在争议,但是对于《信托合同》的其他条款以及劣后委托人B认购信托单位并已经获得信托受益权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上述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所涉《信托合同》项下信托结构的设置存在一定特殊性。通常的结构化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风险偏好对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劣后级受益人的分配同时具有高风险和高收益之特征,优先级受益人则相应获得相对稳定的收益保障、承担较小的风险,意在为劣后级融资提供杠杆支持。从这一层面而言,标准的结构化信托产品的本质可以视为劣后级与优先级投资人之间的借贷关系,A信托在上诉状中亦认为优先委托人与劣后委托人之间的实质关系可类比为借贷关系。但是案涉《信托合同》以及相关信托文件对信托计划结构的设计存在特殊性,并非标准的结构化信托产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信托合同》约定由优先级投资人发出指令,决定信托计划是否继续存续或者提前终止以及如何变现等,劣后级投资人无法实现对信托资金的控制权,如视为借贷,作为融资方的劣后级投资人却无法控制借贷资金的使用,不符合借贷关系的基本特征;其二,信托计划并未确保优先投资人可以以固定的本息回报退出,而是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即委托人仍需承担信托计划的风险,信托计划项下的财产即使劣后级追加了保证金亦无法确保均能变现,不符合借贷关系还本付息的基本特征;其三,劣后委托人B并非信托计划投向目标企业的股东或其他关联方,不存在为企业融资的需求及动因,劣后委托人B认购案涉信托计划目的应为投资,而非通过杠杆向优先投资人进行融资。故A信托关于优先委托人和劣后委托人之间实质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A信托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劣后委托人B承担合同约定的追加保证金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A信托诉讼请求的直接依据系《信托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的劣后委托人(劣后受益人)的特别承诺,即如果标的公司实际股权价值在约定时点低于股权投资初始价值的88.8%时,为保证优先委托人利益,劣后委托人应向信托专户追加保证金。法院认为,该条款系信托文件的一部分,属于劣后委托人的义务以及可能面临的重大现实风险,A信托作为适当性义务履行主体,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劣后委托人劣后委托人B明确告知并充分提示上述重大风险。根据在案双录视频显示,案涉《信托合同》系劣后委托人B本人签署并手抄相应声明条款,但是视频中并无A信托告知说明《信托合同》的主要条款或提示风险的内容,在信托文件的风险警示部分亦仅提示了劣后受益人无法获得现金信托利益分配的风险,未对上述需追加保证金的风险以及劣后委托人的特别承诺予以提示。
在A信托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提示了上述风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信托法律制度的要求经审理认定A信托未尽重要风险的提示说明义务,适当性义务履行不全面,具有事实依据。但是对于风险的揭示属于适当性义务范畴的要求,信托公司未能有效提示风险的法律后果是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情况亦不涉及案涉追加保证金条款本身的效力及法律约束力的问题,并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关于作为劣后委托人的劣后委托人B是否应当受到上述《信托合同》中追加保证金条款的约束,首先应当判断上述条款是否体现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劣后委托人B提出追加保证金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A信托未尽到对保证金条款的风险提示义务,因此保证金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无需履行。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中,《信托合同》关于优先级和劣后级的安排以及劣后委托人在特定条件下追加保证金的约定,均仅体现在《信托合同》标准化制式文本中,但是《信托合同》在信托计划所有投资人认购时均反复使用,劣后委托人B认购信托计划仅需在信托合同签署页上签字确认即可,无证据表明该追加保证金条款经过A信托与劣后委托人B协商确认,且《信托合同》对于信托计划下所有投资者均直接反复适用,并无个别协商的空间,故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A信托称认购信托计划是劣后委托人B等投资者急于投资热门产品而并其未强制签署合同等理由均不影响案涉条款性质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在本案信托计划的结构化安排下,经一审法院认定,优先级与劣后级资金比例为4:1,优先级的预期收益为11.8%,在股票价值严重下跌时将可能引发劣后受益人追加四倍本金以上的保证金,该义务对于劣后委托人而言可谓利益重大。但《信托合同》中没有任何强制平仓及止损的安排,且交易的主动权为优先委托人控制。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劣后委托人承担的风险与风控措施严重不匹配的判断符合本案客观情况。此外,《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0〕2号)规定:信托公司在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前应对信托投资者进行风险适应性评估,了解其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并对本金损失风险等各项投资风险予以充分揭示。信托公司应对劣后受益人就强制平仓、本金发生重大损失等风险进行特别揭示。因此,A信托作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应为以全体受益人最大利益为宗旨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并注意平衡优先委托人和劣后委托人之间的利益。
在追加保证金条款对劣后委托人利益影响重大、杠杆率过高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A信托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劣后委托人B予以充分的注意。根据A信托主张劣后委托人B追加保证金所依据的计算公式,劣后投资人追加保证金的范围涵盖优先投资人的投资本金及一年预期收益。但是信托文件中未予以明确说明,亦未对保证金条款予以特别提示或者明显加粗加黑显示,A信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劣后委托人B提示了上述条款的内容及风险,劣后委托人B主张其未能注意并理解追加保证金条款对其权利义务的利害关系,上述条款不应作为合同内容,符合常理并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A信托主张,劣后委托人B在《客户风险适应性调查问卷》以手写方式确认知悉《信托合同》第七节、第八节全部内容,而第八节包括保证金条款,该提示方式足以引起劣后委托人B的注意,但是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予以特别标识,而案涉保证金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的呈现方式并无任何差异,难谓“足以引起注意”,故A信托以劣后委托人B概括式地确认知悉相关合同内容而相关合同内容包括了保证金条款即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合理方式的提示义务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在上述条款未订入《信托合同》并对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的情况下,无需再行认定上述条款约定的保证金的法律属性。A信托要求劣后委托人B按照上述约定追加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作者简介:
王平,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先后任职于信托公司、银行总行、理财公司等,微信公众号:法园金融法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