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收取报酬(信托公司费用)

慈善信托是我国公民参与慈善事业的重要方式,也是发挥慈善第三次分配作用、推动共同富裕的重要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第一次从法律上对慈善信托进行了完整定义,并对慈善信托作了专章规定。原银监会、民政部2017年联合印发的《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慈善信托的管理作了细化规定。

慈善信托的定义

慈善法第四十四条明确,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从此定义中可以看出,慈善信托的特点有3个:一是必须基于慈善目的,这也是慈善信托最基本的特征。慈善信托的信托目的必须符合慈善法第三条规定的慈善活动范围:1.扶贫、济困;2.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3.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4.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5.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6.符合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二是慈善信托的受益人是非特定的,这是慈善信托区别于其他商事信托的一个重要特征。为了防止利益输送,慈善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信托文件仅载明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具体的由受托人根据条件选择确定。但是,委托人可以规定或者限定受益人的人数,甚至受益人享受的信托利益的数量。三是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互独立,即慈善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就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相分离,成为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务于信托目的。对委托人来说,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对受托人来说,可以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但不享有收益;对受益人来说,取得了信托收益的请求权。

签订书面信托文件

慈善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设立信托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契约行为,应先由委托人向其信赖的受托人提出信托意向,双方达成初步合意后,签订的信托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对于慈善信托文件应当载明的事项,《办法》第十四条列举了9项:1.慈善信托名称;2.慈善信托目的;3.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如设置监察人,监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4.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5.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状况和管理方法;6.年度慈善支出的比例或数额;7.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8.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9.信托报酬收取标准和方法。除此之外,信托文件还可以载明信托期限、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履行备案手续

慈善法第四十五条明确,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关于备案部门的规定。按照慈善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办法》对两种情形的备案进行了细化规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由其登记注册地设区市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由准予其登记或予以认定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办法》第十七条明确,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托人时,委托人应当确定其中一个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备案。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与其他受托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享。

关于备案申请材料的规定。《办法》第十八条对信托的受托人在申请备案时提交的书面材料作了规定,主要包括:1.备案申请书;2.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关于信托财产合法性的声明;3.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4.信托文件;5.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非资金信托除外;6.信托财产交付的证明材料(复印件);7.其他材料。以上材料一式四份,由受托人提交履行备案职责的民政部门指定的受理窗口。

关于备案反馈的规定。《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慈善信托备案申请符合慈善法、信托法和《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出具备案回执;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和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

慈善信托的重新备案、变更和终止

慈善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对此,《办法》第三十七条做了进一步明确,即: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义务或者出现依法解散、法定资格丧失、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难以履行职责的情形时,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也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正式确定。

慈善法第四十七条明确,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办法》第二十条对申请重新备案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作了规定,包括:1.原备案的信托文件和备案回执;2.重新备案申请书;3.原受托人出具的慈善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情况报告;4.作为变更后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5.重新签订的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6.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非资金信托除外;7.其他材料。以上书面材料一式四份,由变更后的受托人提交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受理窗口。

另外,《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信托文件约定或者经原委托人同意,可以变更以下事项:1.增加新的委托人;2.增加信托财产;3.变更信托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4.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出现以上变更情形时,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发生变更的相关书面材料。如当月发生两起或两起以上变更事项的,可以在下月10日前一并申请备案。

《办法》第四十条列举了慈善信托终止的情形:1.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2.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3.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4.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5.信托被撤销;6.信托被解除。《办法》还规定,自慈善信托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受托人应当将终止事由、日期、剩余信托财产处分方案和有关情况报告备案的民政部门;慈善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后,由受托人予以公告;慈善信托若设置信托监察人,清算报告应事先经监察人认可。

本文源自中国社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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