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单质押信托收益权(存单质押怎么入账)


文/赵廉慧

案例:“国民信托与远东宏信执行异议案”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国民信托公司(简称“国民公司”)同中商投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国民公司以贷款人的名义向中商投公司发放信托贷款,金额为1.5亿元,贷款利率为4.12%,到期日为2017年5月24日。同日,为保证上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国民公司与中商投公司、恒丰银行签订了《存单质押合同》,中商投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一张金额为1.5亿元的定期存单作质押(存单编号00004192),质押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5月24日,信托贷款到期,中商投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国民公司就上述质押存单依据《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项下的款项在质押期间被司法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的,贷款人应当在处分此定期存款时优先受偿”的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以该存单项下存款偿还借款。根据《人民币单位存款办法》第十一条“存款单位支取定期存款只能以转账方式将存款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将定期存款用于结算或从定期存款账户中提取现金”的规定,银行工作人员将该存单项下1.5亿元提取后存入中商投公司在恒丰银行开立的还款账户(账户号:85×××94)用来还款。但在继续还款操作时,发现中商投公司账户部分款项被冻结,无法进行操作。

经查,中商投公司账户于2017年5月9日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7)津02执保10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冻结金额为37950631.73元。2017年8月17日,国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2执异8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

另查明,恒丰银行出具《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及止付承诺函》,确认中商投公司在该行开立定期存单,存单号00004192,账户为85×××81,存单金额1.5亿元,利率2.01%,存单期限12个月。《存单质押合同》约定国民公司委托恒丰银行代为接收和保管本合同项下出质的权利凭证,质权自中商投公司将权利凭证直接交付至恒丰银行之日生效。恒丰银行在《存单质押合同》附件二中签章确认已接收出质的单位定期存单。2016年5月24日,国民公司将1.5亿元信托贷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中商投公司。另,恒丰银行进账单显示,2017年5月24日,中商投公司自名下85×××81账户转账1.5亿元至名下85×××94账户内。同日,银行流水显示中商投公司名下85×××94账户入账三笔,分别为1250833.33元、2000000元、153015000元。

庭审中,国民公司认可中商投公司名下85×××94账户中除远东公司冻结的37950631.73元,其余款项已经为国民公司扣划。

本院认为,关于中商投公司开立在恒丰银行账号85×××94的账户性质,该账户能否被冻结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恒丰银行与中商投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商投公司85×××94账户为贷款资金放款账户、贷款资金回笼账户。中商投公司与国民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中商投公司85×××94账户为接受信托贷款账户。恒丰银行、中商投公司、国民公司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亦约定,信托贷款到期日,经中商投公司、国民公司一致同意并确认,恒丰银行应按照《质押存单(代为)清偿通知》要求及时将兑现质押存单应得款项直接划入国民公司指定的账户,以偿还主债务。同时,85×××94账户的对账单显示,该账户内的资金全部被用于偿还中商投公司欠付恒丰银行及国民信托公司的贷款本息,该账户符合贷款发放及收回的专户专用特征,中商投公司85×××94账户的性质应为银行贷款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规定,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故中商投公司账号85×××94的账户应解除冻结,国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



案例评析及问题:

之前我探讨了“华融信托与浙江赛日执行异议案”(链接:信托监管账户和quistclose信托),在该案中,信托监管账户的资金被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法院支持了这种强制执行。

但在本案中,开立在中商投公司名下的恒丰银行账号85×××94账户同样并非信托专户,本案审理法院却以“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为由否认了被执行人债权人对该账户的强制执行。审理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中指出:

“你院(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42号《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在银行作为协助执行人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银行贷款账户缺乏依据。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来实现。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因此,通过“冻结”银行贷款账户不能实现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目的。只要人民法院冻结到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或控制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即足以实现执行的目的,同时也足以防止被执行人以冻结或查封的资产向银行清偿债务。而所谓“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贷款账户,实质是禁止银行自主地从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以外的财产中实现收回贷款的行为。这种禁止,超出执行的目的。将侵害银行的合法权益,如果确实存在银行在法律冻结被执行人存款账户之后,擅自扣收贷款的情况,则可以依法强制追回。因此,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

但如果按照这一逻辑,在“华融信托与浙江赛日执行异议案”中,鉴于信托公司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仍然有控制力,而且,根据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乙方(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为履行本协议而于丙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处开立如下账户作为接收甲方(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向乙方划付B类信托贷款资金的监管账户,本账户同时作为乙方提前归集B类信托贷款本金的归集账户,以及乙方偿付A类信托贷款的全部款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至偿付B类信托贷款的全部款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期间,乙方及其股东陈维君所参股的企业分配股息、红利时,该等股息、红利的收款账户”,这清楚地表明,该账户虽非信托账户,但是该账户类似浙江赛日的还款账户而非存款账户,该账户内的财产同样不应是浙江赛日的责任财产,而是受托人控制的信托财产。

这两个案子几乎不存在实质的差别。

回到本案,往下推演。信托公司和中商投公司之间并非信托关系,而是贷款关系,其中贷款人是信托公司,借款人是中商投公司,二者仅仅是普通的金融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能否主张自己开设了一个自己作为受托人、以信托公司作为受益人的特殊目的信托账户呢?

再推演一下,债务人能否设置一个信托,专门作为履行其债务的工具,从而在自己的责任财产中隔离出只有特定债权人能追索的特别财产呢?如此是否会产生对一般债权人不公平的后果呢?

典型的债法规则被假定为是关于民法债的规则,对金融债考虑的较少。传统的债之关系是对人关系,但债权人不得干涉债务人的自由行为和自由选择。而在金融之债当中,银行通常附有贷款目的,对债务人的行为有介入。银行贷款之时除了取得担保之外,能否如quistclose案一样取得优先的权利,可能要视具体情形而定。

[1]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与远东宏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201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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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Lin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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