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领域:新型经济类犯罪刑事辩护(涉虚拟币领域的“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等刑事案件)、虚拟货币投融资商事纠纷、买卖虚拟币及外贸外汇等导致银行卡冻结申诉解冻等业务领域。
一、相关背景
2020年7月30日,公安部官网显示:公安机关破获了首起以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为交易媒介的网络传销案,涉案金额逾400亿元!
2022年1月14日,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二级巡视员孔长青向记者表示,2021年公安机关打击治理网络黑灰产,针对虚拟货币洗钱新通道,全国共破获相关案件259起,收缴虚拟货币价值110亿余元。
理论上而言,在国家政策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的情况下,涉虚拟货币的刑事案件已成为一个存量业务问题,但在实务之中,大量的量化交易团队、海外交易所注册OTC经销商等仍然在从事虚拟货币市场相关业务活动,加之虚拟货币的跨国性、匿名性及财产属性等特点,国外对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的监管较为宽松,故而事实上虚拟货币在国内不会杜绝,相关经济类刑事犯罪也不会终结。故而司法机关始终会面临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物的违法所得将如何处置的问题。
二、当下司法机关处置虚拟货币变现的现状
我们在过去几年的司法实务中了解到:当前,公安机关将其取得犯罪嫌疑人授权的虚拟货币,以及法院司法审判没收处置的虚拟货币,都是通过委托民间的企业进行代为处置,民间企业在处置虚拟货币的过程中,有如下几种路径:
路径一:代司法机关处置虚拟货币的公司(以下简称“代处置公司”)将司法机关委托的虚拟货币,通过在虚拟货币交易所开设账户,直接卖给虚拟货币交易所上的承兑商(OTC商家),承兑商支付人民币给代处置公司,代处置公司在扣除服务费后(通常服务费高于代卖出虚拟货币标的物价格的5%以上),转给司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指定的当地财政部门的账户;
(注:虚拟货币承兑商主要是指在虚拟货币交易所注册成为商家,利用虚拟货币市场的实时价差,通过买入卖出赚取价差的经销商)
路径二:代处置公司在深圳、广州等地,找到一些拥有大量现金的买家(多为“地下钱庄”),将虚拟货币处置给这些买家,该类买家用现金支付;最终,代处置公司在扣除服务费后,将现金交由司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指定的当地财政部门;
路径三:代处置公司跟境内外贸公司合作,要求外贸公司跟境外公司合谋,通过虚构出口贸易的模式,由境内的外贸公司发空包裹、或者提供虚假的跨境技术服务,让境外公司依照合同汇款,然后通过人民银行外管局进行结汇,进而兑换成人民币,交给代处置公司。代处置公司在扣除服务费后,转给司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指定的当地财政部门的账户。
三、当下司法机关处置虚拟货币变现模式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在上一部分中:
路径一存在的问题:
(一)代处置公司处置虚拟货币的对象多为在境内的中国人,且以人民币直接结算;该境内的中国人虽然在境外的虚拟货币交易所上做人民币与虚拟货币的承兑,但是,法币作为人民币,承兑的对象基本都为中国人,那么也就变相的将公安机关的司法处置币流通到境内中国人的手上,以中国老百姓的日常收入来为司法机关的司法处置币买单,这间接助长了境内虚拟货币的炒作,与当下我们国家在防范与打击虚拟货币炒作背景下的政策不符;
(二)由于大量的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网络传销资金,通过虚拟货币交易所上承兑商(OTC)购买虚拟货币来完成销赃,一旦承兑商没有识别出来是赃款资金,或者默认赃款资金,仍与其交易,那么,承兑商再将该赃款资金用于与代处置公司交易司法机关的处置币,那么代处置公司最终将收到的赃款资金支付给国库,就不仅仅是助长了虚拟货币在中国境内的炒作了,更为严重的是间接帮助了从事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网络传销等犯罪分子完成了销赃;又因为通过人民币销赃,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网络传销中的受害人基本都是中国内地的受害人,也就是变成了——“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网络传销中的受害人将其辛辛苦苦赚取的生活收入支付给了国库,司法机关将虚拟货币支付给了犯罪分子”,长此以往,这种模式会助长犯罪分子气焰,进一步扩大境内受害人的受害程度,这是国家决不愿意看到的。
路径二存在的问题:
(一)代处置公司在深圳、广州等地,找到一些拥有大量现金的买家(多为“地下钱庄”)将虚拟货币处置给这些买家,该类买家用现金支付;要知道地下钱庄的钱,多来源于境内的违法资金,如贪污贿赂资金、诈骗资金、传销资金,甚至更恶劣性质的违法资金,违法分子希望通过钱庄来完成违法人民币资金与外币之间的兑换,从而实现销赃与洗钱。若代处置公司以该种模式与该类买家交易,则大量的违法资金通过购买公安机关的处置币来实效销赃洗钱,这也是国家所不能容忍的。
(二)另外,从法律层面不同于路径一,代处置公司更容易触犯洗钱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如果司法机关作为委托人,知道代处置公司以此种方式处置虚拟币,则司法机关也涉嫌洗钱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因为,地下钱庄的资金,交易方具有“明知或者应知”属于赃款的情形。
路径三存在的问题:
外贸商家通过与境外人员合谋,以虚假的出口合同、出口单据向外管局申请结汇,显然违反了外汇管制相关的法律法规,属于非法换汇,情况严重的可构成刑事犯罪。
《外汇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外汇管理条例》第46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以上三种模式中,司法机关通过代处置公司处理变现司法处置币的过程中,由于缺少明确且合法的路径,导致容易滋生权利的寻租及司法腐败!司法机关滥用权力处置虚拟货币,比如公安机关违法没收虚拟货币,与处置公司勾结;司法机关与代处置公司勾结,低价处置虚拟货币,从中谋取个人利益。
四、司法处置币进行变现入国库的必要性分析
(一)司法机关获取司法处置币来源的法律依据
理论上而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72条等有关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中,未经人民法院的许可,不得擅自罚没虚拟货币。
《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6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以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需要追缴、返还涉案财物的,应当坚持统一资产处置原则。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有关涉案财物及其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有关涉案财物及其清单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并提出处理意见。”
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大量的公安机关在未经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就已经擅自处置了当事人的虚拟货币,这其中既包括一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虚拟货币,也包括一些仅因在买卖虚拟货币时收到赃款,未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的当事人。公安机关通常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7条等规定,直接对当事人的虚拟货币进行了擅自处置。
《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7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
(二)该类虚拟货币的资产的原始取得
根据当下的司法判例,在非法集资、非法传销领域之中,司法机关没收的虚拟币最多,这些虚拟货币的来源,都是普通老百姓自有资金,然后兑换为虚拟货币后进行汇集。
所以说,大量的司法处置的虚拟货币,最终来源都是中国老百姓的自有资金,如果该类虚拟货币最终因为不能变现为人民币,岂不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巨大的浪费。这就好比,骗子骗了很多普通老百姓的房子或者车子,然后公安机关打击了骗子,没收了房子和车子,然后将房子和车子闲置或者销毁。想必,国家肯定不会允许这样浪费社会资源。
五、公安机关司法处置币进行变现入国库的可行性路径探究
(一)司法处置币来源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300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对于因自身材质原因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物品,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权利人明确的,经其本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本单位唯一合规账户;其中,对于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应当将变现后的款项继续冻结在对应账户中。对涉案财物的变卖、拍卖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原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严禁暗箱操作。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
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第14条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容易损毁、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艇、电子产品等物品,以及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
(二)司法机关委托代处置公司处置
(三)代处置公司转委托,让境外的机构在境外合法合规的虚拟货币交易所注册账户,用于虚拟货币交易
(四)境外机构将司法处置币在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以美金结算,卖给境外的买家
(五)境外机构将卖币所得的美金,通过外管局备案结汇为人民币,最终代处置公司将该结汇的资金支付给司法机关指定的账户,再依据法律规定是返还受害人,还是纳入国库。
六、司法处置币在境外交易所卖出,能否通过外管局结汇变?
(一)从国家层面:我国公民合法的居民收入人民币资金,虽然被犯罪分子欺骗,变为虚拟货币,但最终得以变回人民币,避免了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
(二)从法律层面:如果有充分证据能证明受害人将人民币变现为虚拟货币,流经犯罪分子手中,并被司法机关处置。那么国家机关代为变现,并将人民币资金全部或部分偿还给受害人,是对受害者的一种有力的法律保护;
(三)相比卖给境内买家,司法处置币在境外交易所卖给了境外的买家,避免了与当下我国打击虚拟货币炒作的政策文件精神
一直以来,司法处置币直接被卖给境内买家广受争议的一个原因就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2013年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7年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21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的文件,我们国家都是不支持虚拟货币炒作的。如果境内居民买卖虚拟货币,不被国家支持;故而公安机关找境内民众出售虚拟货币,明显有违国家文件的精神。
(四)相比卖给境内地下钱庄,司法处置币在境外交易所卖给了境外的买家,避免了犯罪分子的违法资金通过司法处置币来完成销赃和洗钱。
(五)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处置虚拟货币造成的司法腐败。如果明确通过境外交易所的模式变现为美金,然后通过美金结汇为人民币的模式变现,则整个流程的变现成本完全可按照市场行情进行估测,这样就不会造成低价处置虚拟币的情形,变相的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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