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虚拟货币算理财吗知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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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虚拟货币类理财产品比如“MFC”备受投资者追逐,因“虚拟货币”交易衍生的诉讼案件频发产生,全国法院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性质认定尚未形成统一认识,此类司法案例的裁判规则亦不统一。实务多发案例诸如委托人向受托人购买“虚拟货币”产品或由受托人代为注册开户,笔者结合经办的类虚拟货币纠纷案件,检索近年来全国法院的裁判观点,从个人处购买虚拟货币产品引发的争议案例汇总,分析给出律师建议。

案由界定:买卖合同纠纷|委托理财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虚拟货币法律属性:1、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作为一种网络虚拟财产,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情形下的交易,可以视为一种商品交易,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一:个人之间买卖、委托注册购买MFC理财产品之投资款诉讼退还案例之魏某与蔺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案情概述:蔺某向魏某个人账户转账共计xxx元,用于注册“MFC理财账户”,魏某提交与蔺某的微信聊天记录、MFC平台网页信息打印件等,并称因蔺某不会操作而委托其帮助注册MFC账户,其收到蔺某的款项后,即转账给案外人用以购买注册点,为蔺某注册账户。魏某向法庭操作显示MFC平台蔺某账户,自始至终无法交易,无法提现,只是虚假的数字表格,魏某无法证明收取蔺某款项的用途。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现魏某对自己取得案涉款项后的用途未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合法依据,且造成了蔺某的损失,魏某应将该不当利益返还。

二审判决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魏某取得上述款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魏某负有证明该部分钱款如何支付他人,并用于为蔺某合法购买理财产品等事实的举证义务。魏某向案外人的转账时间与蔺某向魏文娜转账的时间、金额并未一一对应,且仅有汇款记录,不能证明魏某主张向案外人实际兑换美金,且使用美金为蔺某购买MFC平台“注册点”的用途。2、对于购买MFC平台的“注册点”交易的合法性,本院不能确认。


案例二:个人之间买卖、委托注册购买MFC理财产品之投资款诉讼退还案例之陈某因与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概述:曲某向陈某转账用以购买U宝币,陈某收款后从己处或案外人处转购U宝币,曲某诉请退还币款。

二审判决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双方时间买卖U宝币属于委托理财还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并无委托理财的合意,款项和标的物交付均发生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双方就此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物是U宝币,根据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 银行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之规定,U宝币为未经批准的虚拟货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 U 宝币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无效。3、双方明知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均属非法,仍进行涉案交易,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 U 宝币无法返还的情况,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交易款项的 50%,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三:个人之间委托、买卖虚拟货币案例之安某与耿某、韩某委托合同纠纷二案

案情概述:安某委托耿某、韩某通过境外网络购买虚拟货币进行投资,并向其转账,后因项目不能开展,要求耿某、韩某退款。

判决认为:各方当事人虽无书面委托合同,但形成事实委托合同关系,耿某、韩某结束安某委托为其购买虚拟货币提供中信服务的行为违反了因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无 效的法律规定并兼顾双方主观过错判定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投入的款项而未支持被上诉人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本院应予维持。

律师分析:委托投资购买虚拟货币类理财产品的诉讼案件,法院裁判观点主要有三点:第一,判决认为投资虚拟货币引发的诉讼纠纷属于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起诉。第二,认可虚拟货币作为投资产品,法院以受托人收取的投资款实际资金流向何处、受托人是否有实际购买相关理财产品,据以判定投资款的退还诉求支持与否,确定诉请退还投资款的是否具备依据。第三,在坚持第二点的基础上,以委托人、受托人对于投资产品的风险性认知作为各自责任的分配依据。


律师建议:虚拟货币类产品系在中国境内不具有交易合法性的投资理财产品,建议在投资争议产生后,双方关系尚未僵化之前,就投资的损失达成债权性书面协议如《欠条》、《谅解备忘录》等,将双方的争议由投资变为债权债务。

本文系律师个人的办案总结,不作理论深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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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肖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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