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洗钱案件专题(四):虚拟货币涉洗钱案件,可能涉嫌的罪名有哪些?如何辩护?
作者: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两高一部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重点强调了新型涉“洗钱”案件,以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相关罪名的规范。
其中有以下三点比较重要的规定:
1.对于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相关案件,如何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以及确定具体的入罪标准。
2.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协助处理转账、套现、取现,可能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存在事前同谋,可能成立诈骗罪共同犯罪。
其中尤其强调了三种主观明知的认定:其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其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其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
3.关于虚拟货币交易可能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相关规定。“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里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由此说明,此类案件如果满足特定情况,仍存在诈骗罪等重罪的风险。
今天金律师根据司法判例,重点谈一谈涉虚拟货币“洗钱”案件可能被指控的罪名,以及辩护的相关问题。
1.涉虚拟货币洗钱案件,司法解释重点围绕的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刑事实务中,行为人都可能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甚至是诈骗罪等相关罪名;
2.以下案例中,部分案件事实高度相似,但法院认定的罪名不同;部分案件法院认定为一罪,但部分案件数罪并罚,认定成立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多个罪名。
3.在办案机关认定罪名存在争议、且认定为重罪的情况下,如果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轻罪辩护的空间,辩护律师应围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可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轻罪进行辩护。
4.无罪辩护的核心问题,是主观上是否明知。部分案件中涉案人员因为“搬砖”、出售USDT等行为,收到来源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等相关违法所得,从而被办案机关轻则冻卡,重则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罪名拘留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应从虚拟货币交易模式、涉案人员客观上无法对收取的款项来源,进行实质审查等角度,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此类案件37天内能否争取取保候审,是整个案件辩护核心的问题。
一、明知涉案款项可能来源于诈骗犯罪等活动,使用多人账户收取款项,通过虚拟币交易“洗白”后协助转账,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参考案例:许某某、孙某某等被控掩饰、隐瞒犯所得、犯所得收益罪一案,(2020)沪0117刑初1661号2021-01-21
裁判理由:被告人许某某、孙某某、张某、卢某某等人在明知钱款来路不正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卢某某负责找他人的支付宝账户,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操作使用多人的支付宝账户接收来路不正的钱款、转换成虚拟币、再转回上家账户,转移涉案赃款,被告人孙某某负责与被告人卢某某交接、结算钱款、租房用于上述操作并参与转账。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孙某某、张某、卢某某等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行为人事先与涉诈骗犯罪活动的涉案人员约定,接收上游犯罪活动的资金、款项,通过虚拟币交易、购买USDT,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提成后,将虚拟货币交付给对方,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参考案例:向某某、黄某某、邓某某等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2020)川0521刑初250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向某某、黄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银某、银某甲、刘某、张某某、吕某通过境外聊天软件telegram与从事电信诈骗犯罪的上家联系并商量好提成后,用自己或购买的银行卡接收上家的资金,再通过“火币网”、“OKEX”等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购买“USDT”虚拟货币,扣除与提成等值的虚拟货币后将剩余的虚拟货币返还给上家,以上述“洗钱”的方式帮助上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黄某某、邓某某、吕某、张某某、银某、银某甲、刘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采取多次银行卡转账、购买虚拟货币的“洗钱”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提供收款账户收取上游犯罪资金,通过购买虚拟币转赠的方式,将资金转移,认定同时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参考案例:刘某某、鄢某某、黄某某等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2020)闽0603刑初244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刘某某组织被告人鄢某某、黄某某、郑某某、林某及郑某隆(另案处理),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由郑某隆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每日招聘不特定人员作为“人头”,专门提供支付宝网商银行账户及个人证件信息,被告人林某帮助登记“人头”身份信息,被告人刘某某、鄢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利用“人头”的网商银行账户接收上游犯罪资金,再通过购买虚拟货币转赠的方式将所接收资金转移给他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鄢某某、黄某某、郑某某、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鄢某某、黄某某、郑某某、林某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明知涉案资金是诈骗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账户供收款、转账,并通过购买加密数字货币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同时构成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参考案例:胡某某、李某某等被控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2020)苏0506刑初579号
(一)洗钱:1.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明知上述资金是金融诈骗的犯罪所得,仍将“人头许某某的浦发银行卡卡号提供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卡号提供给上线,由上线将其中款项经多个账户转账操作后转许某某浦发银行卡内,由被告人某某购买加密数字货币并提币至上线控制的账户中。2.被害人齐某运被上游犯罪团伙骗取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密码K令等资料,卡内资金合计被转走人民币39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明知上述资金是金融诈骗的犯罪所得,仍将“人头”刘某某、许某某信用卡卡号提供给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再将上述卡号提供给上线,由上线将其中2笔资金经多个账户转账操作后转入刘某某、许某某浦发银行卡内,分别由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购买加密数字货币并提币至上线控制的账户中。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明知上游资金是电信诈骗等犯罪的所得,仍将“人头”信用卡卡号提供给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利用上述卡号收取上线转入的上游犯罪赃款后,在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上分多笔操作购买数字货币,再将购买的数字货币提币至上线控制的账户中。上述被告人通过频繁变更不同的操作地址和银行卡账号,操作何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许某洋8名“人头”账户购买数字货币,转移赃款合计人民币288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仍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购买加密数字货币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洗钱罪;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操作多个银行账户购买加密数字货币的方式,协助上游犯罪转移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五、明知他人涉嫌犯罪,通过挂失银行卡的方式转移财产,并将款项转移至他人账户、购买虚拟币,成立洗钱罪。
参考案例:陈某某、郑某被控洗钱罪一案,(2020)浙0382刑初897号
裁判理由:陈某某明知黄某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且明知黄某系失信人员的情况下,仍到工商银行办理挂失换卡,后陆续将上述300多万元资金分多笔以现金取款或转入他人账户等方式转移。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郑某明知黄某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且明知黄某系失信人员的情况下,仍将上述保险资金300万元赎回,扣除手续费后获得赎回款276.45万元,并于2018年9月24日将上述资金分多笔转移至他人账户,用于购买虚拟币。2018年黄某案件办理期间,侦查人员向被告人陈某某、郑某调查取证,并要求陈某某、郑某上缴被他们转移走的共计600万元资金,陈某某、郑某均以不同理由拒绝上缴。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成立洗钱罪。
六、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分别转换成人民币和虚拟货币,通过转账协助资金转移汇往境外,构成洗钱罪
参考案例:陈某某被控洗钱罪一案,(2019)沪0115刑初4419号
裁判理由:陈某某明知陈某甲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调查并出逃香港,仍先后通过其个人账户将陈某甲涉嫌犯罪取得的赃款人民币300万元转账给陈某甲;将陈某甲用赃款购买的车辆低价出售得款人民币90余万元后购买比特币转给陈某甲。同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带陈某甲护照至香港,交给陈某甲助其逃匿。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分别转换成人民币和虚拟货币,通过转账协助资金转移汇往境外,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七.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宝账户进行虚拟货币交易,并收取服务费、提成,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部分涉案人员同时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从一重罪。
参考案例:周某某、任某被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2020)豫1328刑初861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刘某某和霍某某、温某某、“老朱”(均在逃)等四人到天津寻找“火币”、“库币”、“OKEX”等虚拟货币买卖合伙人,后四人通过被告人任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刘某甲等人,经协商,霍某某、温某某、“老朱”、刘某某、任某、周某某、蒋某某等人成立工作室,被告人周某某通过被告人蒋某某租赁场所,在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提供的支付宝账户上进行虚拟货币买卖,每走10000元流水,可抽成120元,按约定“老朱”抽30元、被告人任某抽20元、被告人周某某抽30元,霍某某、温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三人抽40元,每次抽成拿到后,统一由被告人刘某某按照约定分配。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为帮助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温某某等人买卖虚拟货币,先后以每套500元价格收买张某、邳保佳、赵某、米某、吴某等人银行卡43套,再以每套900元价格转卖给被告人任某,被告人任某又以每套1000元价格卖给霍某某,从中获利。被告人刘某甲将自己的银行卡及妻子、母亲、岳母的银行卡均出售给被告人任某,并帮助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买卖虚拟货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蒋某某、史某某、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结算帮助,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周某某、任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明知办理的银行卡可能用于他人实施犯罪活动,仍出售给犯罪人员,且多次找人并参与利用他人支付宝账号进行虚拟货币的买卖交易,从而达到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为犯罪人员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既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也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按照处罚较重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
八、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收购、提供银行卡用于资金结算或帮助取款,成立诈骗罪共同犯罪。按照前述法院作出判决之逻辑,如果行为人同时利用虚拟货币交易,为他人转移财产,可能成立诈骗罪之外的其他罪名,如洗钱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这点尤其需要重视。
参考案例:邓某某、吴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二,(2019)皖02刑终164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等人经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介绍,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将邓某某、吴某某、吴某甲银行账户提供给诈骗团伙用于诈骗资金结算,按规定为诈骗团伙取出赃款,并以每取款1万元提成70元的形式获取非法所得。其间,被告人邓某某还要求被告人邓某乙、吴某某等人提供大量银行卡,用于资金分流和取款。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等人在明知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系为诈骗团伙取款的情况下,仍将个人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在取款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还驾车接送邓某某等人至银行取款,个人非法获利约3800元;被告人邓某某还伙同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至银行自动取款机及柜台取款,个人非法获利约1500元。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银行卡及账户用于诈骗资金的结算或帮助取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参考案例:郭某某、华某被控诈骗罪一案,(2020)陕0304刑初82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郭某某自2017年开始帮助“雷某某”非法收购银行卡,其明知“雷某某”将收购的银行卡出售给诈骗犯罪分子,仍抱有侥幸心理,以赚钱为目的帮助“雷某某”非法收购他人银行卡,并进行验证、邮递收购的银行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作为电信诈骗结算支付工具,进行网络电信诈骗,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为犯罪分子收购并提供银行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