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不具有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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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交易中可能涉嫌的刑事犯罪

文/李琴、曾庆鸿

2021年9月24日,央行等十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虚拟货币极为重要的文件,即《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新通知》),该通知对虚拟货币及其相关业务的本质属性进行了明确本文将以该通知为基础对虚拟币商可能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并给出相应的防范建议。

一、虚拟货币及其交易活动的本质属性

《新通知》中对于虚拟货币及其相关交易活动的本质属性进行了明确,通过对相关规定的解读和归纳,可得出虚拟货币及其有关交易活动主要具有以下两个属性:

(一)不具有法偿性

《新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这一规定实质确定了我国法定货币人民币的核心地位,其他虚拟货币都属于非货币当局发行的货币,不能与我国法定货币相等同,其意也在于提示国内各商业主体不得利用虚拟货币对市场中的商品进行定价、购买、销售等市场流通活动,以防扰乱我国的经济金融秩序。

(二)“非法性”

《新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明确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等涉嫌非法发售等的都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其中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都属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对于上述这些活动一律严格禁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将虚拟货币的相关业务定义为“非法”金融活动,实质上明确和强化了对于虚拟货币交易的刑事打击力度,上述虚拟货币的交易活动一旦被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那么其他虚拟货币交易活动参与者的刑事风险将大大增加。

二、虚拟币商可能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

虚拟币商的主要业务就是虚拟货币的买卖,即虚拟币商与买家在场外约定好买卖价格、支付方式等,然后商家将虚拟货币转给买家,买家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方式支付到商家账户。而在这一过程中,商家若是收到黑钱,且该资金涉嫌犯罪的,不仅其账户可能被公安机关冻结,还将面临刑事拘留、控告等法律风险。在此,我将对虚拟币商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进行分析。

(一)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因此,若虚拟币商主观上明知上游资金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其主观明知的认定情形,即存在收取高价“手续费”、利用买卖虚拟货币的方式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等行为,同时还需结合虚拟币商的认知能力、是否能够接触他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等进行综合认定,若虚拟币商存在主观明知或推定其主观明知的情形,则会被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旦构成该罪,根据涉案金额的大小以及其他情节的认定,虚拟币商可能面临的处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例如,王某甲和胡某某(另案处理)经人介绍,开始了所谓的转账、取现并取得相应抽成的“业务”。王某甲又相继邀约王某乙、李某、白某某、方某某、唐某某和罗某某等人加入,开始从事洗钱活动。其中,王某乙主要负责买币结账,李某主要负责虚拟币买卖具体操作,罗某某按照李某的安排使用自己的虚拟币账户从事买币、提币等活动。法院认为,上述人员明知是犯罪所得,为获取高额报酬,通过虚拟币“交易”、提供银行卡过账及取现、运输转移赃款等手段,为上游诈骗犯罪洗钱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涉嫌洗钱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构成洗钱罪。

相比而言,洗钱罪的对象较为特定,即上游犯罪必须为上述几类犯罪的,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才构成洗钱罪。同样的,要构成本罪,也要求虚拟币商主观明知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推定其主观“明知”,但如果虚拟货币商家否认主观“明知”,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具有主观犯意,虚拟货币商家的刑事法律风险暂时解除。

(三)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如果虚拟币商“明知”收受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一) 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 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 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 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 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 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被认定为“明知”,但仍然与买家展开虚拟货币的交易活动的,构成本罪。

例如,许明帮助微信昵称“亲亲”买卖泰达币,交易金额6100多万元,获利20万元,法院认定许明犯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万元。

(四)涉嫌诈骗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如果虚拟币商在明知是诈骗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费用结算、支付等帮助的,同时具有相关证据证明,上游资金系诈骗犯罪所得的,则会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五)涉嫌开设赌场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知是赌博网址,而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

如果虚拟货币商家明知道是赌博网站所得,而为其提供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同时具有相关客观证据证明上游资金系开设赌场犯罪所得的,会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例如,蒋某某、吴某与他人在建阳区某小区内开设工作室,通过低买高卖的方式将虚拟货币卖给游戏玩家,从中赚取差价牟利8万元。法院认为,蒋某某等人明知上述部分游戏玩家利用网络在线游戏平台进行网络赌博违法犯罪活动行为的情况下,仍为他人提供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业务,并以此为业,构成开设赌场罪。

综上来看,虚拟币商在交易过程中,稍不注意,就可能面临上述风险,而通过分析上述罪名,我们不难得出,虚拟币商是否构成上述罪名,关键就在于其主观是否明知,这不仅包括虚拟币商的直接明知,还包括推定明知,即通过虚拟币商的一些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明知。

三、虚拟币商的防范措施

通过上述分析,在面临上述可能存在的刑事法律风险时,一旦稍有不慎,虚拟币商就容易被买家套路,从而面临犯罪指控,同时由于虚拟货币整个活动的匿名性,导致在案发时虚拟币商依旧查找不到买家的身份信息,甚至会出现聊天记录不全等问题,此时要证明自身的清白可谓难上加难,因此,为规避相应风险,虚拟币商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买家进行实名认证,要求买家提供身份证、驾照、居住证等能够证明自身身份的有效证件及手持证件的照片,以证实买家的身份,明确其资金来源,规避主观明知的风险。

(二)截图保存同买家在交易过程中的相关聊天记录,以及转出、接受资金时的交易记录,印证相对应的虚拟货币的数额以及银行的转账数额。

(三)一旦出现资金被冻结的情况,要尽快暂停交易,自行检查风险,虽然冻结资金并不意味着涉及刑事犯罪,但是是对其行为的一个风险提示,此时虚拟币商要做的就是及时检查自身存在的风险,并进行规避,以防被认定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

总而言之,虚拟币商在交易过程中主要的防范思路就是对交易方的身份信息进行确认,并将有关的交易信息记录保存下来,避免自己陷入刑事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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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肖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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