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限制虚拟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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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等虚拟资产频曝新闻头条,概因其近乎疯狂的造富神话或者跌入崖底的失败事件。大多数投资或者投机者均能意识到其风险,盈亏自负。但也有少部分人诉诸法律解决此类纠纷。司法实践中,对于涉比特币民事纠纷主要存在无效和有效的争议,莫衷一是。本文检索了2020年至今四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在37个案例中筛选了有直接价值的8个案例,并介绍国内的其他典型案例,形成本文。



作者:龙华江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10月31日,比特币由中本聪发表的《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而诞生,标志着价值互联网新时代的到来。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比特币是一种非法定的数字货币。各个国家对其的监管态度也不尽一致。我国对其持否定态度,目前管制政策主要包括国家相关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等,主要的态度为:比特币是一种虚拟商品、不是法定货币、国家禁止从事的与比特币相关的活动,也难以被认定为当前法律框架下的“物”或者资产。

一、比特币不得为合法债务提供质押,不符合“物权种类法定”原则

以比特币作为质押,是指债务人(例如借款人),将比特币支付给债权人(例如出借人),以此作为履约担保向债权人借钱。当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持有的比特币变卖后,将所得款项优先结算自己的债权。

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川01民终334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谷明向白旭出借货币资金200万元,白旭提供70个比特币作为还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谷明按照当日比特币的价格计算,表示在扣除白旭的本息后,70个比特币仅剩余1.4997枚,双方对此协商未果而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质押标的为比特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此,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也重申了上述规定。同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进一步提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而质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若以比特币充当质押物,实质上是变相地认可比特币为担保债务履行可以进行买卖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有悖于市场秩序的稳定、国家宏观政策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虚拟货币无真实价值支撑,价格极易被操纵,相关投机交易活动存在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以比特币设立质权,不符合物权法定中的“物权种类法定”原则,该质权不成立。原告白旭上诉认为,比特币具有虚拟财产属性,用比特币进行质押应属合法有效。成都中院同样认为,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使用比特币进行质押,实质上即变相地认可比特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相违背,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笔者进一步以“比特币”“质押”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发现在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浙1081民初318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同意将其委托在被告处的T币(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质押给被告,作为案外人欠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该质押行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但笔者认为,前述成都中院更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质押的资产,应当是现行法律规定的合法资产,应当遵循“物权种类法定”原则。

二、转让比特币等虚拟资产的行为无效

比特币转让纠纷是指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比特币类转让纠纷。

在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川09民终1058号中,李巧娥向唐斌支付75万元购买“影视链”FTV虚拟货币。后唐斌未足额向李巧娥退还虚拟货币、返还购币款而成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及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和第(五)项的规定,李巧娥与唐斌双方买卖影视链FTV虚拟货币的行为本质上是属于一种未经批准的非法融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国家对金融秩序监管秩序,该买卖合同无效。

在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川07民终3001号案件中,何小琼将其cwios平台币共计1万元人民币出售给卢桂琼,后者支付了对价。但卢桂琼发现cwios平台虚拟币无法提现,要求何小琼返还无果后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案涉cwios平台虚拟币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的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亦不能受到法律保护,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在深圳国际仲裁院裁决的一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认定(具体见本文第五点):私人间订立的比特币归还契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中国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私人持有及合法流转比特币。比特币可以成为交付的客体。

三、涉比特币矿机纠纷并不当然无效

比特币挖矿机购买纠纷主要为在民事主体之间购买比特币挖矿机所引起的纠纷,较为著名的是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国内首例比特币挖矿机纠纷案。对比特币挖矿机购买纠纷,目前对此类纠纷的裁判思路比较一致,矿机本身作为一种货物,没有被法律法规所禁止,因此,关于矿机的买卖是合法有效的。关于矿机的纠纷等同于一般货物买卖纠纷处理。

在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川33民终292号案件中,李纪委托周犁托管10台1660S/8矿机,后因四川省清理关停矿场,李纪要求周犁返还矿机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规定,李纪主张其委托周犁代为管理的虚拟货币矿机进行“挖矿”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虚拟货币矿机的合法性,由于本案可能涉及违法犯罪,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了李纪的起诉。但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用于“挖矿”的矿机不属于非法物品,李纪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矿机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川11民终1067号案件中,瞿德军与刘长宁签订《服务器托管服务协议》,约定前者为后者提供服务器托管服务。一审法院认为,《服务器托管服务协议》的本质是瞿德军为刘长宁的设备提供场地(机柜)和电能,以供刘长宁的设备运行,刘长宁获得ETH币,依协议约定向瞿德军支付相关的费用,双方均未否认《服务器托管服务协议》的效力。《服务器托管服务协议》亦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虽然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公告》规定以太币(ETH)投资项目不受我国法律保护,但《服务器托管服务协议》并不是以太币(ETH)投资项目。因此,该院认为刘长宁与瞿德军之间签订的《服务器托管服务协议》合法有效。

四、比特币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比特币委托投资纠纷是指自然人之间委托投资比特币类而引发的纠纷,主要有委托事项不合法,委托合同无效,委托事项不受法律保护,行为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等观点。

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川01民终6652号案件中,黄晓雄向魏祥君介绍了一款名为MGS的虚拟货币,魏祥君向黄晓雄转款31000元委托其代为投资理财。但黄晓雄一直未将购买的MGS币交付魏祥君,也未退还魏祥君投资款。一审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现魏祥君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投资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却认为,依照《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该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而魏祥君明知投资GMS货币存在风险仍然委托黄晓雄购币,均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损失。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川16民终268号案件中,唐郡向陈德兰转账173,000元,唐郡委托陈德兰为其升级皇冠、报云币进行投资理财。生效判决认为,云币属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及《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中所提到的未经批准发行或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唐郡作为该“虚拟货币”的投资者,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金融政策,该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驳回了唐郡的起诉。

在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川17民终295号案件中,原告向被告转17个比特币委托后者进行量化投资,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收益。法院认为,《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载明,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同时该公告也提醒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比特币属于虚拟货币的一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案涉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应当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因为标的物的特殊性,也不能进行返还。当事人用比特币进行投资等经济活动,本质上属于追求虚拟商品收益的风险投资活动,投资者须自行承担相关的投资风险,原告应该预见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但仍进行交易,故交易造成的风险和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比特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国内涉比特币的其他典型案例

前文介绍了四川地区关于比特币等虚拟资产的司法裁判观点。但关于比特币的纠纷争议观点由来已久,为拓宽视野,下面摘录笔者在知识管理过程中收集的部分其他案例,供实务界探讨:

1. 最高人民法院选登案例(《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结果》)

上海一中院:比特币作为虚拟币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因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受到侵害应当予以司法救济。非我国认可的虚拟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公布的比特币交易价格数据不能作为损失计算的认定标准,侵权人不能返还时,不宜适用客观计算方法确定损失金额,可依双方认可价值予以折价赔偿。

2. 仲裁领域案件

深圳国际仲裁院:

(1)私人间订立的比特币归还契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中国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私人持有及合法流转比特币。

(2)尽管比特币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在占有支配以及权利变动公示方法等方面存在特殊性,但并不妨碍其可以成为交付的客体。

(3)在法律法规就比特币予以定性前,仲裁庭无法正向认定其为《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但可以从反向认定其既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货币,亦不是法定货币的电子化,不产生利息。

(3)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并不妨碍其作为财产而受到法律保护。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具有经济价值,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经济方面的利益。这是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仲裁庭对此予以认可。

3. 国内首例比特币挖矿机纠纷案

杭州互联网法院:对于此类经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新生成的虚拟物品,相关交易存在政策与商业风险。金融监管机构禁止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即类属此类情形,亦进而引起币值市场波动。但在法律框架范围内 ,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一方无权任意解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矿机。因此,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生效合同确定的义务。

4. 北京首例比特币“挖矿”合同案

北京三中院认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国家金融安全,以电力资源、碳排放量为代价的“挖矿”行为,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相悖,与公共利益相悖,认定“挖矿”合同无效。

以上案例在行业内盛传较广,也被引用为论证比特币合法的依据,但在四川地区及主流的监管政策而言,仍以直接无效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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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肖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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