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邹鲲 姚甸
#股权转让
股东出资义务,以公司和股东存在出资授受关系为基础,是股东对公司负有的特殊给付义务。股东对出资义务的适当履行是公司正常经营的经济基础,也是股东身份获得的必要前提。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公司整体利益,我国立法对股东和公司发起人都规定了严格的出资义务和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拥有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是实践中股东退出公司的合法途径之一。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股东出资义务的延展性与股权转让权利糅合,在简化了公司设立程序的同时,也的确在实践中增加了确认股东是否已履行其出资义务的难度。本文以笔者代理的某公司股东出资案及股权转让案为例,就到期未全部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承担以及股权转让时间点的判断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案情概述及争议焦点
2016年8月,外籍人士梁某与A公司合作设立B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出资采取认缴制,A公司认缴出资占股权比例63%;梁某认缴出资占股权比例37%,出资期限均为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1月初,A公司与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梁某将其持有的B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A公司,股权转让时点按 2018年10月31日计算,A公司应于B公司持有的土地卖出后(最迟不超过成功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之日起半年)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生效后两周内双方办理内部交接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梁某没有回国办理股权变更的内部程序以及工商登记手续,A公司亦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B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均未变更。2018年12月31日,B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届期,梁某对其认缴的出资额仅实缴了1%。2020年,B公司提起股东出资之诉,要求梁某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之诉审理过程中,梁某另行提起了股权转让之诉,同时向B公司发出知会函,要求B公司在股权转让完成前保障其股东知情权、决定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到期未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1]的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民事判决[2],目前基本司法判断规则为:若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若在出资义务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则应当承担出资义务。
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在出资到期前,双方并未及时办理相应股权变更手续。出资到期后双方出现股权转让争议,因此判断股权转让时间点对于认定股东是否应承担出资责任尤为重要,这也是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梁某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即视为股权变动生效的标志,工商登记变更属于股权变更的附随义务。在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状况下,股权转让时间点的确定成为实务难点。
二、关于股权转让时间点的一般判断规则
股权转让时间与股东出资期限临界期的顺序先后是股东责任承担的前提,目前我国法律关于股权转让与股东身份的取得,仅在下述规定中有所涉及:
除此之外,部分地方法院也发布了关于如何认定股权转让时间点的审理意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界定股权转让的时间点基本规则是以股东名册的变更为确定股权转让时间点,但各地方规则略有不同。
三、关于股东股权转让时间点的具体分析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间点的判断,学界主要有五种观点[3]:
第一,工商变更登记说,即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转移;
第二,股东名册变更说,即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是设权性登记,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
第三,合同生效说,即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股权转让合意生成,即视为股权变动生效的标志;
第四,合同履行说,即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主要条款已履行,受让人即取得股权;
第五,事实通知说,即认为受让方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方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
结合实务经验,笔者认为,一般来说股权转让会产生对内对外不同层面的法律后果,因而对于股权转让时间点的判断也应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对内按股东名册变更之日,二是对外按工商登记变更之日。
结合股权的性质,一般认为股权属于一种动产,动产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股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又不可能像有形物一样通过物理形态的转移进行实际交付,故股权的交付主要是通过出资证明书的签发、股东名册的变化、公司章程的修订、股票(无记名)交付等形式进行。
就工商变更登记说,依据《公司法》第73条、第139条之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工商变更登记的性质属于宣示性的行政确认行为,主要价值为证权性功能,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但根据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该股权转让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对于合同生效说及合同履行说的观点,笔者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相对人发生法律约束效力,股东名册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置备的记载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的法定簿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具备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在未进行股东名册变更之前,股权转让人仍是公司股东,仍对公司以及外部债权人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变动,应以股权的实际交付作为股权变动的认定标准,而非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是否履行来认定。
事实通知说的观点主要依据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方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但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的转让有特殊约定,或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除外”的规定。该规定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情形之外,认定股权变动以公司收到股权转让事实的通知之日起生效。但笔者认为,如若出现公司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存在限制等常见情形,该条规则以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到达公司之日起作为认定股权转让时间点,不仅难以适用于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的全部情形,也很有可能造成公司股权之争的混乱。
综上对几种观点的对比,笔者认为,股东名册的置备意味着公司知悉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的基本事实,且对股权转让的合法性无异议,有利于同时保护公司、股权转让方、股权受让方三方的利益。因此,应首先将股东名册变更行为视为股权交付,以股东名册变更时间点作为股权变动生效时间点,并以此作为判断出资股东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点。
结合目前的司法裁判,实践中法院趋向于逐渐注重股权交付的实质性原则,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是否已经行使公司股东权利等成为股权变动新的认定标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赣民终401号判决中认定“在证明权利归属的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的行为应视为股权交付行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在(2015)鲁民提字第201号再审判决中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与合同项下的股权变动时间属于不同的范畴,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受让方享有要求转让方交付股权的权利,负有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转让方享有要求受让方支付价款的权利,负有将股权交付受让方的义务,并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原则上受让方应自其股权变更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发生股权转移的效果”。若无上述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变更等要件,可以遵循实质判断原则确认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并以此确认股东是否需要继续履行出资义务。
[注]
[1]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股东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3]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2020年7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公司股权转让的40个关键问题》2020年10月20日
龙中华《股东资格取得时间点认定小议》法学研究 2018年12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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