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业务司法解释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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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刑法学研究会

虚拟财产刑事案件司法实务

——第四期实务刑法论坛实录


本期目录

01

主题演讲

02

专题研讨一: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犯罪司法实务问题

03

专题研讨二: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犯罪司法实务问题

04

专题研讨三:涉案虚拟货币(财产)的处置问题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聚焦时代课题,增强使命担当,强化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互动交流,日前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举办了第四期实务刑法论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共同承办本期论坛。来自刑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以及实务界代表参加了论坛,与会人员围绕“虚拟财产刑事案件司法实务”主题进行了深入研讨与交流。



论坛主持



周加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各位专家、同志们,大家好!经报贾宇会长、胡云腾会长同意,今天,我们举办第四期“实务刑法论坛”。本期论坛有多个创新:一是首次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联合主办;二是首次安排主题演讲环节;三是首次开放直播。希望新气象能创造新高度,能带来更大更好的反响。


本次论坛聚焦涉虚拟财产刑事案件的司法实务问题。虚拟财产是伴随着互联网发展出现的新生事物。早在2003年前后,就已出现因网络游戏装备失窃诉网络游戏公司的民事案件,以及盗窃QQ号的刑事案件;2009年比特币出现后,又出现了涉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的民事、刑事案件。“为了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首次在法律层面对虚拟财产作出规定(该法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后来为《民法典》第127条吸收),虚拟财产由此成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


虚拟财产自出现以来,就伴随着各种争论。民事领域中对虚拟财产的内涵外延、权利属性,以及相关民事行为的效力等问题,存在多种学术观点,并未随着立法发展而消弭;刑事领域中对虚拟财产究竟是作为财产保护,还是作为数据保护,也是长期存在争议,类案异判情况非常突出。


面对新生事物,立法、司法层面延迟响应,既体现了一种审慎态度,也是不得已的选择。但是,不能永远停留在理论争鸣层面,因为存在认识分歧就裹足不前,对“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始终无所作为。理论探讨永无止境,但至少在一段时期内,实践处理是不是应当相对统一?相比于见仁见智但又莫衷一是的判决,推动类案类判,是不是一种效果更好的选择?为此,我们决定举办本期研讨会,就虚拟财产问题进行专门研讨,希望能促进深化认识,形成共识,统一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如何处理涉及虚拟财产特别是“虚拟货币”案件,还关系到国家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相信我们的研讨对于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也有积极意义。


虚拟财产的法律问题涉及方方面面,本期研讨聚焦于涉虚拟财产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考虑到在目前的刑事案件中涉及的虚拟财产主要是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和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这两类,拟重点就这两类案件的处理展开研讨;同时,实践反映,对涉案虚拟财产特别是虚拟货币如何处置,也存在不同认识,所以也将之列为议题之一。


本期论坛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共同承办。两家单位为论坛筹备、研讨材料准备做了大量工作,谨此特别感谢。


本次论坛荣幸地邀请到两位重量级嘉宾: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主任陈兴良教授,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部级专职委员、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会长胡云腾教授。感谢他们莅临指导!出席论坛的还有来自学界、法院、检察院、公安系统的同仁,感谢大家贡献智慧!今天还有不少人在线收看直播,也感谢大家关注支持!


下面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马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梁根林致辞。



论坛致辞



马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尊敬的各位领导、专家、同志们,大家下午好。经过精心筹备,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主办,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同承办的的第四期“实务刑法论坛”召开了。我谨代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论坛的举办表示热烈的祝贺,对各位领导、专家和法律界同仁参加今天的研讨表示衷心的感谢。


当今社会数字经济快速发展,推动生产、生活和治理方式发生深刻变革,“虚拟财产”一词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近年来,随着区块链等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以比特币为代表的通过区块链技术、分布式记账模式发行的虚拟货币及相关代币交易活跃,已经对现实生活中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很大的影响。涉及虚拟货币的矛盾纠纷亦开始在诉讼领域显露。在北京一中院受理的涉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案件中,既有当事人就虚拟货币买卖、虚拟货币“钱包”服务产生的合同纠纷,使用虚拟货币支付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以及企业与员工就虚拟货币“挖矿”收入分配产生的劳动纠纷等民事案件,也有通过钓鱼网站盗窃他人持有的虚拟货币,公司员工利用网络公司服务器和网络资源进行比特币“挖矿”的刑事案件。此类案件给司法实务提出了新挑战。


但是与虚拟财产快速发展的现状相比,目前对其法律理论的梳理却显得相对滞后。无论是民法还是刑法语境下,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定性均存在模糊地带,诸如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否属于物权客体、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公私财物、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是对财产权的保护还是对公共秩序的保护等,均有讨论必要。在此背景下,本期研讨会及时回应现实需求,从案例入手,系统梳理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背后所对应法益的不同观点,通过理论争鸣,为实务部门在今后的刑事审判工作中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做到精准定罪、罪刑相当,提供智力支持。


作为今天论坛的承办方之一,借此机会,也对论坛的召开提出几点期望。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以更高的站位满足社会需求。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发展数字经济,出台了《“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在这个大背景之下,虚拟财产研究不仅是法学问题,更是关乎互联网时代网络空间治理及数字经济规则体系等国家治理层面的重大课题。虚拟财产的出现深刻影响着现实生活。作为法律人,应当秉承着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透彻分析虚拟财产有关法律问题,从而作出刑法回应,确保法律适用统一。


二是紧跟时代需求,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精准的法律保障。虚拟财产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新生事物,是在时代演变过程中逐步形成的,也会随着互联网技术和数字经济规模的发展进一步发展变化、创造创新,这也要求法律要结合时代发展,根据变化适时作出研判调整。作为法律人,应当顺应这种变化,将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以一种更加符合社会发展、民众期待的姿态呈现在世人面前。


三是发挥论坛引领和纽带功能,促进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深度融合。法学理论的发展离不开司法实践,司法实践的良性运转离不开法学理论的指引。当今社会,虚拟和现实的界限越来越模糊,数字不仅成为了资产,而且成为了重要的生产资料;而传统的实物资产又在虚拟化、数字化。面对随之而来的新课题、新挑战,希望今天与会嘉宾通过交流争鸣,对虚拟财产相关法律问题达成共识,形成于法有据、符合实际的法学研究理论成果,指导司法实践。北京一中院也会利用这样难得的机会,向各位领导、专家请教、学习,也衷心希望各位领导、专家在今后继续给予北京一中院指导和支持。


最后,再次预祝今天的研讨会圆满成功。谢谢!




梁根林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尊敬的陈兴良教授、胡云腾大法官、各位领导、各位同仁,大家下午好!首先祝贺“实务刑法论坛”第四期“虚拟财产刑事案件司法实务”顺利召开,感谢来自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各位同行参加本次会议。


“实务刑法论坛”已经分别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实务”“网络盗刷的司法实务”进行了三次专题研讨,赢得了业内的一致好评和社会的广泛关注。今天中国刑法学研究会联合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进一步就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犯罪,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犯罪的罪名选择、价格认定,以及涉案虚拟财产、虚拟货币的财产处置等司法实务问题,进行切磋交流,相信不仅能够进一步凝聚共识,推进虚拟财产刑事案件司法实务具体问题的妥当处理,而且能够进一步加强中国司法实务与刑法理论的互动与交流,共同推进中国刑事法治与刑法理论研究。


关于虚拟财产刑事案件的罪名认定,我认为应在不同层面进行思考:


首先,虚拟财产刑事案件的罪名认定,不是简单的财产犯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罪名选择问题,而是一个关涉信息网络时代的刑事立法如何与时俱进地因应现代社会不断出现的新的挑战,刑事司法如何在罪刑法定原则制约下正确解释与适用刑法,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如何互动以实现功能互补的刑事法治基本命题。只有在这一元问题上达成基本共识,才能最大限度地化解在个案的罪名选择上的争议。


其次,虚拟财产刑事案件是以财产犯论处还是非法获取数据类犯罪论处,需要解决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产性、是否属于财产犯罪保护对象的“财物”这一前提性问题。许多观点认为如果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具有管理可能性和处分可能性,就具有成为财产的空间。但也存在非常有力的反对意见。其中,既涉及虚拟财产本身是否具有民法上的财产性即是否可以成为物权保护对象的分歧,也涉及民法上的财产与刑法上的财产如何界分的问题,其背后更涉及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基础上,刑法违法性判断的独立性和从属性这一基本理论问题。


再次,肯定虚拟财产可以成为刑法上的财物,是否就意味着此类犯罪应当一律以财产犯论处?对此可能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刑法对侵犯该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特别规定?在刑法明文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情况下,非法获取兼具财产属性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属性的虚拟财产,成立财产犯罪和数据犯罪的想象竞合犯还是法条竞合,值得进一步研究。我个人倾向于以法条竞合论处,优先适用作为特别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但是亦有不同观点。


二是如果以财产犯论处,是否需要考虑价格认定难题?如无法认定价格,鉴于实操障碍,即使应当以财产犯论,亦只能退而求其次,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


三是即使可以认定价格,是否需要特别考虑虚拟财产特别是虚拟货币在刑法上的需保护性?虚拟财产(虚拟货币)不仅价格不稳定,法律地位亦不明确,将针对虚拟货币的犯罪直接以财产犯论处,是否操之过急?比较而言,着眼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安全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否能更加妥当地评价此类案件?


对于以上问题,希望通过今天的实务论坛,学习各位的真知灼见。


01

主题演讲


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陈兴良

(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主任)


各位实务专家与学界同仁,大家下午好!今天讨论的关键词是虚拟财产,其法律性质仍无定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刑事案件的司法处理。在此,我想围绕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问题谈下三点个人意见:


1. 虚拟财产的技术属性。虚拟财产是伴随计算机的出现而形成的概念。从技术角度看,虚拟财产表现为一定的电子数据。数据即对客观事物的性质、状态以及相互关系进行记载并可以鉴别的物理符号。


电子数据的内容是信息,而信息是对客观世界中各种事物的运动状态和变化的反映,是客观事物之间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表征。电子信息是指在计算机中存储的信息,它的出现与计算机技术的迅速发展与广泛应用有密切关系。数据与信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数据是信息的表现形式和载体;信息是数据的内涵,其加载于数据之上,对数据作具有含义的解释,二者不可分离。数据是物理性的符号,信息是对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后得到的,可以对决策产生影响,是逻辑性和观念性的。数据本身没有意义,其只有对实体行为产生影响时才成为信息。


对于数据和信息,我国都有专门立法。《数据安全法》(2021年6月10日)第3条和《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8月20日)第4条将数据(信息)分为电子数据(信息)和非电子数据(信息)。根据这一界定,电子数据和电子信息之间具有密切关联:当信息以电子方式记载时,就表现为数据。


基于以上技术分析,虚拟财产以电子数据为载体,电子数据具有高度抽象性,但作为其内容的信息则具有社会和法律面向。例如,网络中的电影视频和虚拟货币都表现为电子数据,但二者信息内容的性质却不同:前者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未经权利人同意播放电影视频,是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后者则是财产权的客体,秘密窃取虚拟货币,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将以上两种行为都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抹杀了不同数据的内容差别,违反刑法保护法益的类型化原则。


2. 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民法典》第127条针对数据的规定虽然位于财产之后,但其性质上是否为财产权,并不明确。该条作为提示性条款,并未明确数据的法律属性,其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相提并论,并不意味两者是并列关系。网络虚拟财产本就以数据为载体,是数据的一种特殊类型,单独列举的原因是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更受法律关注。


王利明教授在《论数据权益:以“权利束”为视角》一文中提出数据权益的概念,并采用权利束的分析框架,认为虽然数据权利不完全是财产权,但可以“权利束”为观察视角,分析其权利内容和权利属性。数据包含财产权利(无形财产)、人格权益(个人信息)、知识产权(独创性的数据)等,数据权益是信息之上产生的多项集合的权益,此即权利束。


诚然,数据权益具有多元性。例如,商家收集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应当依照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人格权范畴,应当按照人格权加以保护。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加以保护。同时,王利明教授还论述了数据权益的财产权属性,认为数据产品整体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民法中采取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分立制度,承袭大陆法系传统,物(财物)限于有体物。我国民法典并未给出物的定义,虽然主张纳入无体物的观点在民法学界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没有被立法机关采纳。因此,王利明教授认为在我国民法中,数据属于无体物,应当按性质区分个人信息权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名称权等不同权利类型进行保护。


据此,数据,包括以数据形式呈现的虚拟财产不属于民法中的物(有体物)。进而,若物的概念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则虚拟财产当然就被物的概念所涵摄。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讨论的是:我国刑法中物的概念如何界定?


我认为,刑法中物的概念远远超过了民法中物的语义边界, 可以包括以下维度:(1)狭义的财物概念,仅指有体物; (2)广义的财物概念,包含有体物和无体物; (3)最广义的财物概念,包含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根据这种法律背景和语境,我国刑法中的虚拟财产完全可以解释为物,以此作为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逻辑基础。


3. 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现实生活中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现象主要表现为财产犯罪,常见的是盗窃虚拟财产的案件,我国司法机关起初都以盗窃罪等财产犯罪论处,对此并无争议。


然而,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刑法修正案(七)》, 增加第285条第2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路径随之发生重大转折。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出台《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认为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目前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此后,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通常都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


我认为,这一路径转变值得反思。如前所述,数据本身是各种权益的载体,在民法中应当按照数据权益的类型进行区别保护,刑法亦当遵循这一逻辑。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电子数据保护的普通罪名,与其他保护特定数据的特别罪名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在有特别法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根据权益类型的不同,此类特别罪名包括:第一,具有公民个人信息性质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二,具有淫秽物品性质时,为制作、传播、贩卖淫秽物品罪;第三,具有知识产权性质时,为侵犯知识知识产权犯罪;第四,具有国家秘密性质时,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以此类推,当电子数据具有财产属性时,应当认定为财产犯罪。显然,在上述各种情况下中,唯独在具有财产属性的情况下,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非财产犯罪,破坏了罪名认定的统一逻辑。


可以想见,电子货币(数字人民币)也表现为一种数据,对之是按照数据保护还是按照财产保护?答案是不言而喻的。综上所述,我认为,侵犯虚拟财产的刑事案件应当回归财产犯罪的定性。



加密资产及其法律规制刍议



胡云腾

(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会长、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部级专职委员)


各位专家、同仁大家好,我主要从宏观角度谈三点看法:


1. 加密资产的概念和辨析。虚拟财产存在迭代发展。第一代虚拟财产指网络游戏玩家的游戏账号及游戏币、装备等财产,后来又包括微信公众号、抖音号等网络帐号,以及网络店铺和终端设备中的数据。随着区块链等新型技术的发展,出现了比特币、以太币等第二代虚拟财产(虚拟货币)。随之出现的挖矿、交易所、金融衍生品等相关业态也十分丰富。


加密资产的名称也历经变化,起初使用“虚拟货币”表述。随着区块链技术的更新换代与数字藏品的出现,人们对第二代虚拟财产不再拘泥于货币视角,而将之视为特殊形式资产,越来越多的国家和组织将之称为虚拟资产或加密资产。七国集团反洗钱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简称“FATF”)在2018年10月开始使用虚拟财产替代虚拟货币概念。2021年11月欧盟理事会《关于建立欧盟层面加密资产制度的提案》将加密资产定义为,可以使用分布式账本技术或类似技术,以电子方式传输和存储的价值或权利的数字表示。日本2020年修订《资金结算法》时将“虚拟货币”改称为“加密资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也采用此概念,并将加密资产界定为主要依赖密码学和分布式账本或类似技术的私人数字资产。


虽然业界与学界已经流行使用“加密资产”概念,但其尚未进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文件。《民法典》第127条称之为“虚拟财产”,2021年9月15日央行牵头十部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21年通知》)称之为“虚拟货币”。本人认为,加密资产是对比特币等新型虚拟财产较为精准也最被广泛接受的定义。其不仅内涵更广泛,而且也便于开展国际合作。


有数据显示,仅我国境内持有加密资产的人数已达千万,涉加密资产的民事、刑事案件也不断出现。加密资产的技术性、去中心化、匿名性、不可篡改性和价值波动大等特点,给相关产业发展和加密资产监管也带来了严峻挑战,下面就如何加强监管简单谈几点看法。


2. 加密资产监管模式评述。有关统计显示,全球已有51个国家和地区对加密资产产业出台了禁止性规定(禁止开展模式);美国等国家则将加密资产纳入证券制度中进行监管(证券监管模式);欧盟、日本、泰国等国家则出台专门立法,监管加密资产行业(专门立法监管模式)。


我国的加密资产监管制度经历了从部分禁止到全面禁止的发展。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13年通知》),认定比特币为虚拟商品,但基于反洗钱等考虑,禁止任何金融机构为比特币交易提供支付服务。2017年,央行等部门出台了“9.4政策”,禁止ICO并禁止国内任何机构给加密资产提供交易平台和交易中介服务。但海外运营平台仍在发展国内用户。《2021年通知》对海外交易平台在中国发展加密资产交易用户的做法也完全禁止。与此同时,国家发改委也出台文件禁止比特币等加密资产挖矿行为。目前全面监管已经收到了明显成效。


我国现在采取最严厉的监管态度,与中央一直强调的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有关,这在当下是必要的。但是,数字时代势不可挡,关于数字经济的政策必须顺应时代和数字技术的发展而与时俱进。我个人认为,加密资产行业在全球蓬勃发展,某种程度上代表了金融科技创新的方向,虽然出现了一些风险和失范之处,但仍在创新试错中风险管理的可控范畴之内。在保护创新与风险防范之间保持动态平衡是监管政策必须秉持的重要原则。对未来加密资产的监管,不宜采取一刀切做法,而应该秉持“宜疏不宜堵”的灵活态度。理由是:


首先,数字经济已经成为未来经济发展的主流形态。我国在数字经济方面已经占据一定优势,对加密资产的监管既要使之为数字经济发展助一臂之力,同时也要为数字经济深度发展创造更完善的制度环境。


其次,从资产拥有和保护的角度看,不可能也没必要在民众拥有如此众多加密资产的情况下对该行业一味禁止。


再次,从技术发展角度看,在2021年数字经济发展大会上,国家首次提出将区块链技术纳入数字经济发展版图中,单方面禁止其中作为主流的有币区块链,不利于技术健康发展。


最后,关于加密资产助长犯罪的风险问题,也有待深入研究和观察。根据国外学者观察,加密资产交易的主流是依法进行的。“一刀切”禁止的政策未必能真正起到良好效果,如“9.4政策”禁止加密资产交易所,导致我国的加密资产投资者纷纷选择海外平台进行交易。禁止法定货币与加密资产交易后,稳定币成为了法定货币的替代物,成为我国投资者进行加密资产交易的重要计价媒介。2021年“9.24政策”明确禁止了海外平台向中国用户提供加密资产交易方面的服务,但较难约束创始人和主要团队均在域外的交易平台继续开拓或变相开拓中国市场。而国际的主流趋势亦是认可加密资产,依法严格管理。


至于建立何种法律监管框架,值得审慎研究。由于我国的金融法律法规对“证券”与“货币”的定义均较严格,如果将加密资产解释为“证券”与“货币”,可能有违理论与实践共识。不妨另辟蹊径,落实《民法典》第127条,制定《数字资产法》填补空白。从域外看,制定数字资产法已有先例可循,泰国2018年就通过了《数字资产法》,成为世界上较早对数字资产有明确法令的国家。如今,欧盟、俄罗斯等国家和地区也出台了一揽子监管框架,或改变原有禁止态度,将之纳入监管。《数字资产法》可借鉴《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立法模式,实行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民事上,在民法典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加密资产的虚拟财产地位;行政上,可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规定针对加密资产进行分类型化的跨货币、证券、银行、保险、信托、贸易金融、外汇管理和风险管理的综合性金融监管措施;刑事上,以反洗钱为主要抓手,明确要求加密资产的跨国发行、兑换、使用和赎回等,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反洗钱、外汇管理和支付结算等金融法律法规。发行方和交易所应当申领牌照,严格履行加密资产交易审慎核查义务,协同做好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的合规审查以及风险防范工作。


3. 司法实务案件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认为不能将虚拟财产等于财产,而应按数据处理。在罪刑法定原则下,虚拟财产(加密资产)还没有进入刑法,其法律属性是多元的,不能简单等同于财产、数据或货币,宜将之作为权利束处理。这就是我初步了解的有关加密资产的情况,有不到之处大家批评指正。




来源:中国刑法学研究会、悄悄法律人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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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肖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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