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债务转让(银行贷款债务转让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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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的贷款债权主要针对向社会公众发放的贷款,即指银行基于放贷行为产生的,并依法享有要求借款人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按期还本付息的权利。那么商业银行的债权是否可以转让呢?转让对象有无限制?以下整理了历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商业银行债权转让的法规、司法解释和判例,供大家参考。

【观点一:持牌受让论】

2001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针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妥当的请示》作出《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般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但由于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观点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受让论】

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十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第十一条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可以适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观点三:“法不禁止即可行”论】

2006年6月2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权利人享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并将该债权予以转让,只要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债权转让的效力。经相关人民法院审查后,债权受让人可依生效裁判文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观点四:社会投资者可受让论】

2009年2月5日,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第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第三,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必须操作规范:要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对转让的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转让贷款债权的,应当向银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观点五:抵押权从属主债权论】

《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上述法律规定都表明,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取得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故不因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而消灭。可见,主债权转让,担保权利应一并转让,无需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办理抵、质押登记,原担保权对受让人继续有效,但应签订担保合同转让协议,或在债务转让协议中明确担保权利一并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观点六:“除外情形”论】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根据国家财政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

【观点七:最高额抵押权受限论】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在最高额抵押权特定后,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抵押权,可以进行债权转让。根据《担保法》第61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因此,对于未经特定化的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转让,必须先行特定化。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商业银行在涉及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转让时,应当在债权确定满足前述条件后才能进行。对于未满足前述情形的,商业银行可以在转让前向相关债务人、担保人等发出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额抵押合同决算期届至的通知并取得通知送达的证明等手续,以使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化。

【最高法判例:光大银行-东南香债权转让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89号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黄金龙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9年12月25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之一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债权转让协议》是光大福州分行及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银监会在银监办发〔2009〕24号《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已经明确指出,“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可见,东南香公司关于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不具备金融债权受让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债权系全额转让,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104997885.77元债权转让款,并不是按金融不良资产包低价购买。东南香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程序、方式违反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南香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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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肖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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