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2日,最高检发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了多发疑难及新型金融犯罪的法律适用标准。坪山检察小伙伴们第一时间组织学习,大家纷纷发表看法、畅谈体会,快和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办案是检察机关最好的名片——
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需要通过具体的案例来供给;
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仰,需要通过具体的案例来增强;
人民群众对法律和检察职能的了解,需要通过具体的案例来深化;
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效果,需要通过具体的案例来体现;
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业务指导,需要通过具体的案例来强化。
检察机关要从服务全面依法治国站位,在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案例在释法说理、宣传教育、指导办案等方面的作用,更好地把宪法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落到实处。
朱炜明操纵证券市场案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朱炜明在任国开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人期间,先后多次在其担任特邀嘉宾的《谈股论金》电视节目播出前,使用实际控制的三个证券账户买入多支股票,于当日或次日在《谈股论金》节目播出中,以特邀嘉宾身份对其先期买入的股票进行公开评价、预测及推介,并于节目首播后一至二个交易日内抛售相关股票,人为地影响前述股票的交易量和交易价格,获取利益。经查,其买入股票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094.22万余元,卖出股票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169.70万余元,非法获利75.48万余元。
周辉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被告人周辉注册成立中宝投资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上线运营“中宝投资”网络平台,借款人(发标人)在网络平台注册、缴纳会费后,可发布各种招标信息,吸引投资人投资。投资人在网络平台注册成为会员后可参与投标,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宝、财付通等方式将投资款汇至周辉公布在网站上的8个其个人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借款人可直接从周辉处取得所融资金。项目完成后,借款人返还资金,周辉将收益给予投标人。
运行前期,周辉通过网络平台为13个借款人提供总金额约170万余元的融资服务,因部分借款人未能还清借款造成公司亏损。此后,周辉除用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在公司网络平台注册2个会员外,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陆续虚构34个借款人,并利用上述虚假身份自行发布大量虚假抵押标、宝石标等,以支付投资人约20%的年化收益率及额外奖励等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所募资金未进入公司账户,全部由周辉个人掌控和支配。除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到期的本金及收益外,其余主要用于购买房产、高档车辆、首饰等。这些资产绝大部分登记在周辉名下或供周辉个人使用。2011年5月至案发,周辉通过中宝投资网络平台累计向全国1586名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共计10.3亿余元,除支付本金及收益回报6.91亿余元外,尚有3.56亿余元无法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周辉控制的银行账户内扣押现金1.80亿余元。
叶经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被告人叶经生等人成立宝乔公司,先后开发“经销商管理系统网站”“金乔网商城网站”(以下简称金乔网)。以网络为平台,或通过招商会、论坛等形式,宣传、推广金乔网的经营模式。
金乔网的经营模式是:1.经上线经销商会员推荐并缴纳保证金成为经销商会员,无需购买商品,只需发展下线经销商,根据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数获得推荐奖金,晋升级别成为股权会员,享受股权分红。2.经销商会员或消费者在金乔网经销商会员处购物消费满120元以上,向宝乔公司支付消费金额10%的现金,即可注册成为返利会员参与消费额双倍返利,可获一倍现金返利和一倍的金乔币(虚拟电子货币)返利。3.金乔网在全国各地设立省、地区、县(市、区)三级区域运营中心,各运营中心设区域代理,由经销商会员负责本区域会员的发展和管理,享受区域范围内不同种类业绩一定比例的提成奖励。
2011年11月,被告人叶青松经他人推荐加入金乔网,缴纳三份保证金并注册了三个经销商会员号。因发展会员积极,经金乔网审批成为浙江省区域总代理,负责金乔网在浙江省的推广和发展。
截至案发,金乔网注册会员3万余人,其中注册经销商会员1.8万余人。在全国各地发展省、地区、县三级区域代理300余家,涉案金额1.5亿余元。其中,叶青松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经销商会员1886人,收取浙江省区域会员保证金、参与返利的消费额10%现金、区域代理费等共计3000余万元,通过银行转汇给叶经生。叶青松通过抽取保证金推荐奖金、股权分红、消费返利等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利70余万元。
学习体会
F.sh
最近,P2P网络借贷平台集体发生“爆雷”事件,使得P2P平台又一次处在风口浪尖上。互联网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在客观上极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号,行非法集资之实。而此类案件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技术支持,相关部门很难对真实资金使用人身份、资金用途进行调查核实和甄别、监管,对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存在难度。要实现对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的预防,投资人需要提高警惕,不要被不法分子虛构的高息回报所诱惑,谨慎投资,保存证据,做好风险防控。
云淡风轻
P2P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业态,本是“互联网+”背景下金融创新的产物,是个人利用互联网平台,将自己的资金出借给资金短缺者的一种商业模式。互联网平台本是一个中介机构,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然现实中因监管困难,一些心怀鬼胎的逐利者们利用监管漏洞,以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大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之实。一个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产品就这样变了味儿!非法所得的财物通常被用于嫌疑人的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害人血本无归,损失惨重!一句忠告,切莫贪心!你想获得的仅仅是高额的利息,可别人想要的却是你的本金!
艋子
作为一名公诉部的检察人员,最主要的收获在于以下几点:第一,对于罪名的认定及其表现形式上。案例一中操纵证券市场交易罪的认定及“抢帽子”的行为认定;案例二中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及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案例三中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认定及发展下线、缺乏实质的经营活动的行为认定。从三个罪名上看均需要把握犯罪的客观方面,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方式愈来愈呈现出新型的特点,更需要检察人员深入的去发掘其犯罪行为背后的实质,突出指控和证明犯罪的重点。第二,对于辩护人辩解方式的预判。三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均提出了辩解,即罪与非罪或此罪与彼罪的辩护意见,检察人员提前做好了准备,针对性的做出了答辩,牢牢把握住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让公诉意见更具说服力。第三,在证据收集、审查和适时介入、引导取证方面。检察机关办理相关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特点,适时介入引导公安机关全面的收集相关证据,同时,强化证据审查,重点审查证据的收集程序是否合法,需要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的,要及时退查获补查,建立起完整、牢固的证据链,夯实证据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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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起国内各大银行开始收缩贷款,致使许多企业和人群资金链断裂,随后国内“P2P”金融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不少企业打着“高利率、高回报、时间短”的旗号,在短时间内募集了大量资金,放出假标,并且虚构借款人,使得放款人以为自己的资金在正规的渠道被借走,坐等利率回报,可是天上不会掉馅饼,最后所谓的金融服务公司消失,放款者的资金也血本无归。案例二的犯罪嫌疑人周辉以20%的年化率为诱饵,通过平台所募资金全部进入个人账户,随后周辉主要使用这笔资金购买房产、高挡车牌、首饰等。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此案中周辉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因此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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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P2P网络借贷犯罪是当下经济类犯罪的重灾区,透过案例不禁联想到了在毕业论文中以云南昆明“泛亚危机”庞氏骗局为基点,浅析利用P2P进行非法集资犯罪的原因及侦查对策的经历。相对处在大数据背景下,面临中等收入危机考验的我国,有太多人在尝试通过便携网络平台,利用借贷融资、集资的方式方法追求快钱获利,但是市场大盘的走势并不是打印好的五线谱,很多人在气急眼红之下,大悲大喜。于是催生了不少犯罪分子利用广大群众的求财心理,演绎不同背景的庞氏骗局,卷财跑路。
透过以上,本人有以下体会:
一、作为检察人员,面对这类新型、多变的案例需要加强对网贷金融知识的学习,明确相关监管规定、找准业态审核核心,强化对经济类犯罪法条细节掌握,强化证据链,明晰犯罪认定,并努力实现办案与追赃一体化目标,提高案件识别度与办案效率;
二、作为广大群众,怀有高涨理财热情的同时要恪守慎重理性的底线,透过泛亚400亿兑付危机的惨痛教训,警醒大家在参与金融活动当中更当擦亮眼睛,管好心欲,多学习多了解,少冲动少贪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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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市场秩序问题一直是社会热点关注问题,但由于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类的犯罪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隐蔽性、间接性等特点,以致于长期以往在此类案件的处理当中,办案机关显得举步为艰。最高检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的公布,有利于加深人民群众对于金融类犯罪的认识减少罪案的发生,有效地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为办案机关指明方向,起了积极的指引作用,具体如下:
一、对于证券类犯罪认定标准模糊、取证困难等困局指引了明确的方向
朱炜明操纵证券市场案(检例第39号)的处理,为办案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操纵证券市场”的认定、相关证据的收集、量刑标准以及如何加强检察机关与执法部门的合作收集合法证据,提供了一个标杆。
二、对社会热点问题(利用网络进行集资诈骗)进行分析,对于法律条文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等较为模糊的概念的认定作出指导
周辉集资诈骗案(检例40号)的处理明确划分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为日后办案机关对于法律条文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与界定作出了指引。此案例当中由于部分证据存在取证瑕疵而导致被检察机关予以排除,由此可警示侦查机关在进行侦查取证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检察机关对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刺穿消费新模式的面纱揭露传销本质
随着社会经济极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消费模式也在不断改变。叶经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检例第41号)揭示了现今传销组织的网络传销新模式。此案例的指导意义在与明确办案机关接触此类案件应当研察案件实质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避免被其合法外观所蒙蔽。这类行为,不管其手段模式如何包装,只要符合传销组织骗取财物、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实质的,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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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者都存在以非法集资的方式实施犯罪的表现形式,客观上均表现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以下是区分方式的理解。
一、主观目的不同
集资诈骗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却没有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周某是否将集资款的主要部分用于从事盈利性经营活动,则成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有无的关键。周某在获得集资款后,未进行盈利活动,而用于个人肆意挥霍,其行为符合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行为方式不同
集资诈骗罪既实施了集资行为,又实施了诈骗行为。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表现为不具有吸纳社会资金资格的个人和单位,进行了吸纳社会资金的活动,不一定采用诈骗的方式。
三、犯罪客体不同
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复杂客体。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客体是简单客体,仅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本案中,周某的非法集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的,所融资金未投入生产经营,大量集资款被其个人肆意挥霍,严重侵害了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周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符合集资诈骗罪的客体构成要件。
看热闹的门外汉
最高检近期发布的第十批3件指导性案例,分别涉及操纵证券市场、集资诈骗及利用网络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金融证券领域的新型疑难犯罪,在体例上也作了较大的创新调整,增加了“指控与证明犯罪”的内容,更加凸显案例的业务指导作用、普法教育意义。
正如最高检领导在案例发布会上所说的,“指导性案例的生命在于应用,意义在于指导。”对于基层检察院来说,指导性案例所涉及的具体犯罪情形和法律适用问题,在办案实践中未必能遇到相同或类似的,不一定能直接参照适用。但是,我们可以从这些指导性案例中学习如何把握检察机关打击某类犯罪的立场和态度,学习如何精准聚焦诉讼过程中控辩争议的焦点和法庭审理的冲突,学习如何组织、运用证据指控与证明犯罪,学习如何依据事实和法律揭示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学习案例办理的过程和结果中所蕴含的法律精神和内涵。如果能学到这些,那不仅对于我们办理金融犯罪案件能有启发和指导,对于办理其他类型的犯罪、其他罪名的案件也同样能起到举一反三、触类旁通的效果,这样才能更大限度地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和价值。
作者 / 坪检青年
编辑 / 苏苏
2018年128期|总第2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