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比特币属于一种典型的数字货币,当事人在交易数字货币的过程发生争议,若数字货币真实存在,则数字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作为民法意义上的交易对象,此时因数字货币交易产生的纠纷理应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对于数字货币交易效力的认定,应遵循以下路径进行合理认定:(一)交易主体是否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愿意自行承担交易风险;(二)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是否属于投资数字货币,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四)数字货币交易的行为是否存在其他效力瑕疵情形。
基于数字货币交易行为存在的无效法律风险以及可能面临的刑事责任风险,建议民事主体原则上不开展数字货币交易活动。
关键词:数字货币、比特币、交易、合同效力、有效性
一、问题的提出
比特币自2008年由“中本聪”发明面世以来[1],这种数字货币在互联网金融的交易中就异常火爆,引起了世界各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议。比特币是一种通过计算产生,由一串串复杂的计算机代码组成,并且是由开源的P2P软件产生的数字货币[2]。
而数字货币,是指以密码算法学和计算机分布网络节点为基础创建、发行和流通的,建立在区块链技术基础上的以数字符号形式存在的一种加密货币[3]。
2016年10月18日,在工信部发布的《中国区块链技术和运用发展白皮书》中将区块链技术定义为一种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计算机技术的新型运用模式。因此,与传统货币相比,比特币缺乏具体的物质形态,本质上是一串计算机代码,存在于计算机程序之中。
随着数字货币在全球范围内呈现如火如荼地发展态势,在我国以数字货币为标的物进行交易的行为也愈发增加,以比特币为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目前对于比特币交易行为的效力认定存在着较大分析,尚未形成统一意见。
为了解司法实务中的裁判立场和主要观点,笔者于2022年8月1日,笔者通过登录“北大法宝”数据库,分别以“比特币、买卖”和“比特币、买卖合同纠纷、交易”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案例检索,分别检索得出742件民事裁判文书和211件民事裁判文书,通过筛选剔除无关以及重复的案例,一共选择了48个裁判文书作为研究样本,其中裁定书9份,判决书39份[4],案件检索情况如下表所示:
序号 | 文书 性质 | 法院立场 | 数量/件 | 裁判主旨 |
1 | 判决书 | 认定交易行为有效 | 11 | 未禁止交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
2 | 判决书 | 认定交易行为无效 | 28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非法债务,不予保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3 | 裁定书 | 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 9 | 交易平台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 |
除了上述所检索的司法案例之外,在仲裁领域,深圳国际仲裁院曾于2018年裁决了一件涉及比特币的案件,在该案件中仲裁机构认为,私人之间订立的比特币归还契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私人持有及合法流转比特币[5]。
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是否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交易对象?以数字货币作为标的物进行交易发生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如果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如何认定数字货币交易行为的效力?这些问题,值得进行深入研究。
二、数字货币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交易对象
(一)现行规范未明确界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
在目前已经制定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中,尚未针对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进行界定,唯有部分部门规章针对比特币是否具有货币属性和商品属性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回应。
首先是央行等五部委曾于2013年12月5日联合下发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将比特币的性质界定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6]。
其次,2017年9月4日,央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中再次强调“数字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7]
再次,2021年9月15日,央行等十部委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防范炒作风险通知》”),继续强调“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8]
从现行的规章制度来看,目前主要禁止的是将以比特币为例的数字货币用于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以及《防范炒作风险通知》明确:若民事主体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则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在笔者所检索的上述9件驳回起诉的案例中,除了以交易平台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为由,而驳回交易当事人的民事起诉之外,还有部分案例以数字货币的合法性尚未明确为由,从而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例如在(2020)浙0521民初3143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因案涉数字货币的合法性尚未明确,其投资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因此,在以比特币为例的数字货币作为交易标的物引发纠纷的情况下,能否受到现行《民法典》的法律保护呢?问题核心在于比特币是否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交易对象。
(二)数字货币具有财产属性
普通的民事主体想要获得比特币,目前只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通过在电脑上执行公开的复杂算法生成,俗称“挖矿”;第二种是通过火币网、比特币中国等第三方交易平台购买或者民事主体之间自行在比特币账户之间交易[9]。
比特币所有权的保持和流转是利用非对称加密的电子签名方式来进行,并且通过公钥密码原理来确保交易双方的隐秘性。在交易过程中,公钥可以作为比特币的接受地址,私钥被用来确认账户中货币的转移支付,公钥账户与电子邮件地址相似,是公开的;而私钥则与电子邮件的密码相当,需要通过它来实现对信息的访问和处理[10]。
从上述关于比特币的获得方式以及特性可知,比特币等数字货币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进行转让,产生经济收益,具有价值型、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杨立新教授认为:“在网络虚拟空间,网络用户通过金钱购买或者自己的劳动取得的比特币或者网络游戏的武器等,不是虚拟不动产,而是虚拟动产。”[11]
并且,根据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并未否定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实践中数字货币也可以作为虚拟商品进行交易。
虽然《通知》和《公告》、《防范炒作风险通知》中否认了“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禁止其作为货币进行流通使用等金融活动,但是并未否认数字货币可以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也未禁止其作为普通虚拟商品进行交易。
此外,理解《通知》和《公告》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国家规范的主体为“融资主体”“代币融资交易平台”“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而不是普遍的民商事主体;二是其禁止的交易行为为比特币以货币身份从事的活动,如果比特币不以货币身份从事活动,则不属于国家禁止的交易行为[12]。
因此,以比特币的特点和交易方式来看,理应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无论是自然人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交易数字货币,还是自行私下通过交易账户交易数字货币,若数字货币确实真实存在,对于因交易行为产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情形,不能仅以数字货币不具有合法性为由而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也不能以第三方交易平台涉嫌犯罪为由,而直接对交易主体的民事权利不予以保护。
三、数字货币交易行为的效力认定路径
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数字货币交易行为引发的民事争议,对于交易行为效力的判断,应主要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以及第五十四条关于合同可撤销的规定来进行认定;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因数字货币交易行为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据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断。
那么,对于民事主体之间自行私下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的数字货币交易,应如何认定民事主体之间交易行为的效力?结合上述检索的司法案例情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一)交易双方是否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交易行为是否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数字货币交易行为,本质上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那么在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首先审查交易双方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需要看双方是否已经达成了意思自治。
民事主体之间所达成的数字货币买卖合意,因数字货币的特性以及网络交易的复杂性,笔者认为交易主体应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交易主体之间一方或者双方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交易行为的效力应做否定性评价。
在上述笔者所进行检索的比特币裁判案例中,虽然目前尚未检索到因交易主体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而引发争议的纠纷,但是由于数字货币的交易通常在网络虚拟世界中进行,若交易主体之间不是通过私下签订数字货币交易合同,而是通过数字货币交易第三方平台开展交易行为,则交易主体之间往往难以核查交易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情况。
以火币网为例,笔者通过登录其网站,实际注册开展交易时发现,通过采用邮箱或者手机号码,绑定手机号码之后,便可以通过网银、微信、支付宝进行交易[13]。
因此在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交易过程中,交易平台可能缺乏对交易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严格审查程序,可能会导致不同年龄段以及形形色色的人都能通过互联网实施比特币交易行为。
并且在平台注册过程中,可能存在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开展交易的行为。若实际交易的民事主体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伪造身份或者盗用其他人的身份开展交易行为引发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对交易行为的效力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否定性评价。
并且由于数字货币交易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投资风险,因此在民事主体开展数字货币交易过程中,应当自行承担数字货币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例如在 (2020)冀09民终4997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普通民众在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的前提下具有持有和交易数字货币的自由。”
(二)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此规定基本沿袭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在笔者所检索的上述认定数字货币交易行为无效的28件案例中,有23件中的人民法院是以“数字货币交易行为违反法律、性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而最终认定交易行为无效。
例如:在(2020)豫0923民初1294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因该虚拟货币系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明令禁止交易的一种未经批准非法融资的行为。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虚拟货币买卖,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又例如在(2019)鲁0104民初833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销售的红币属于无法流通的虚拟货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购买虚拟货币所形成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交易行为无效。”
因此,若民事主体之间的数字货币交易行为无效,则司法机关较大可能会认为数字货币交易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性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交易行为是否属于投资行为以及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并且在《防范炒作风险通知》中明确强调: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在笔者所检索的上述认定数字货币交易行为无效的28件案例中,有5件案例中的人民法院是以“数字货币交易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数字货币交易行为无效。
例如在(2019)粤03民终1019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规定,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等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虚拟货币购买协议,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
又例如在 (2018)粤03民特719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通知》和《公告》两项文件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涉案仲裁裁决高某某赔偿李某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梁慧星教授认为:我国法上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德”,在性质和作用上与公序良俗原则相当,“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相当于“善良风俗”[14]。《九民会议纪要》中第31条针对违法规章的效力进行了认定,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的,理应认定合同无效[15]。
因此,对于民事主体之间开展的数字货币交易,若违反金融安全秩序以及国家宏观政策,应属于无效行为。
(四)交易行为是否存在其他效力瑕疵情形
结合上述案例检索情况,在案件的实体审查裁判中,人民法院认定数字货币交易无效或者不予法律保护的理由有3类:1.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损害社会公共利益;3.标的物本身的不合法性,涉及该标的物的交易行为亦不受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不仅应从上述(一)至(三)项分析数字货币交易行为的效力,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考虑交易行为是否存在其他效力瑕疵情形,例如是否存在《民法典》所规定的可撤销法定情形。
四、结语
对于数字货币交易行为的有效性判断,若民事主体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在自担风险的情况下签订了相应的数字货币交易合同,民商事审判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若未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在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例如可撤销的情况)时,应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根据具体事实和案件情况,对交易行为的效力进行适当的肯定性评价;反之,若当事人的交易行为确实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则应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
从已经颁布的《通知》、《公告》和《防范炒作风险通知》的规定来看,并且在目前央行正在推行法定数字货币的情形下,参与数字货币交易活动存在重大法律风险,若交易行为无效时,交易行为所产生的损失是由参与交易的民事主体自行承担。
数字货币交易除了面临交易行为无效的民事风险之外,还可能会面临涉及刑事责任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不论是通过“挖矿”获取数字货币,还是通过交易平台或者私下购买数字货币,交易主体的银行账户较大可能会被公安机关冻结。
自《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施行之后,洗钱行为成为各地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的重点,加上数字货币的匿名性等特点,数字货币交易领域通常会成为洗钱罪的高发区。
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可能会以涉嫌参与洗钱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由,对交易主体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并且还存在部分交易主体在缺乏共同犯罪的故意,对上游交易主体的犯罪行为丝毫不知情,未实际参与犯罪行为,而只是购买了一些数字货币的情形下,而最终以“帮助犯”身份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基于数字货币交易行为存在的上述法律风险,笔者建议民事主体原则上不开展相应的数字货币交易活动。#数字货币##普法行动-律师来帮忙#
注释:
[1] 2008年11月1日,一个自称中本聪(Satoshi Nakamoto)的人在一个隐秘的密码学评论组上发表了一篇研讨陈述——《Bitcoin_A_Peer_to_Peer_Electronic_Cash_System》,陈述了他对电子货币的新设想——比特币Bitcoin就此面世。参见罗强,张睿等编著:《比特币》,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4年第1版,第11页。
[2] 刘宁、沈大海:《解密比特币》,机械工业出版社2014年版,第11页。
[3] 中国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课题组:《反洗钱视角下数字货币监管研究》,《北方金融》2018年第5期。在司法实践和目前已经颁布的部门规章规定中,也有采用“虚拟货币”的称呼,为便于行文的统一,笔者在正文中将统一采用“数字货币”这一术语。
[4] 9件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的民事裁定书案号如下:(2020)川15民终2248号、(2019)鄂05民终3174号、(2020)浙0503民初2319号、(2020)浙0521民初3143号、(2020)川1529民初222号、(2020)沪0116民初7984号、(2020)沪0116民初7985号、(2020)内0703民初374号、(2019)豫0103民初8504号。
在39件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交易行为有效的11件案件案号如下:(2020)湘13民终598号、(2020)浙03民终347号、 (2020)沪0112民初32954号、 (2020)湘0102民初2602号、 (2019)京0112民初37191号、 (2019)赣0922民初2287号、 (2018)浙0302民初447号、 (2020)浙0112民初2997号、 (2019)浙0304民初7860号、 (2020)冀09民终4997号、(2021)桂0602民初711号。
认定交易行为无效的28件案件案号如下: (2018)粤03民特719号、 (2019)皖0103民初4936号、 (2020)苏民申303号、 (2019)粤03民终1019号、 (2018)浙01民终10053号、(2020)湘0121民初12496号、 (2020)粤0606民初27685号、 (2020)桂0203民初5313号、 (2019)京0108民初10776号、 (2020)豫0923民初1294号、 (2019)陕0113民初14486号、 (2019)湘0424民初1451号、 (2019)皖0103民初4936号、 (2018)津0114民初16039号、 (2019)湘0103民初50号、(2019)湘0103民初49号、 (2019)湘0103民初51号、 (2019)湘1121民初487号、 (2018)琼0108民初14572号、 (2018)沪0117民初15519号、 (2019)鲁0104民初833号、 (2019)鲁0104民初729号、 (2019)鲁0104民初1362号、 (2019)鲁0104民初1163号、 (2019)鲁0104民初705号、 (2019)鲁0104民初822号、 (2019)鲁0104民初858号、 (2020)粤0309民初6154号。
[5] 中华网:《确认比特币具财产属性受法律保护,深圳仲裁填补司法判例空白》,https://news.china.com/socialgd/10000169/20181105/34343505.html,截止访问日期:2022年8月1日。
[6] 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第一条明确指出:“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7]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 , 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已变更)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公告》第一条明确规定:“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部门将密切监测有关动态,加强与司法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工作协同,按照现行工作机制,严格执法,坚决治理市场乱象。发现涉嫌犯罪问题,将移送司法机关。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8] 《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
一、明确虚拟货币和相关业务活动本质属性
(一)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二)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9] 参见陈道富、王刚:《比特币的发展现状、风险特征和监管建议》,《发展研究》2014年第4期。
[10] 谢平、石午光:《数字加密货币研究:一个文献综述》,《金融研究》2015年第1期。
[11] 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东方法学》2017年第3期。
[12] 王谨:《从比特币的法律性质谈比特币纠纷的裁决思路》,《北京仲裁》2020年第1期。
[13] 火币网的网站为:http://www.365ttw.com/article/63884.html,截止访问日期:2022年8月1日。
[14]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页。
[15]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