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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下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惩罚性赔偿话题备受关注。2017 年 7 月 ,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召开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时强调,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提高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要加快新兴领域和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要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2018 年 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作《政府工作报告》时指出:“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实行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回溯惩罚性赔偿制度已有二百多年历史。它起源于 1763 年英国法官卡姆登勋爵在 Huckle v.Money一案中的判决,是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法院会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赔偿金数额超过权利人实际损失金额,或判处“超过补偿性赔偿以外的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是指当个人或组织以肆意、故意或放任的方式侵犯知识产权所有者权利而导致其遭受损失时,司法机关判定侵权者需要承担超出实际损害之外的赔偿。
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此条款确立了我国商标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专利法》《著作权法》的最新修订草案中,已经出现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条款。今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对于具有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严重侵权情节的,依法加大赔偿力度,提高赔偿数额,由败诉方承担维权成本,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有效遏制和威慑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今年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加大了权利保护力度,并积极探索惩罚性赔偿机制,对恶意侵权行为提出惩罚性赔偿思路。可见,在知识产权领域全面推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全面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大势所趋。
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偏低是客观事实,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也面临巨大挑战。现行《著作权法》《专利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位与严厉打击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需求不相适应。为确保损害赔偿数额与侵权行为情节相适应,实务中探索能体现惩罚性法定赔偿的案件也在不断涌现。例如,在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件(注:六期节目分为六个案件)中,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暴风网站上播放《中国好声音(第三季)》前六期节目构成侵权。由于被侵权人所受损失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法院采用法定赔偿数额条款判赔。法院综合几方面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包括《中国好声音(第三季)》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和极高的商业价值;暴风公司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多次发出预警通知的情况下,仍然在涉案节目热播期间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暴风公司通过实施侵权行为违法获利数额较大等。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为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惩戒恶意侵权行为,酌定赔偿数额为 100 万元。”在二审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判决书中对于“惩戒恶意侵权行为”的直接陈述,充分体现出在《著作权法》缺乏惩罚性赔偿专门条款的情况下,法院为鼓励权利人维权,阻却恶意侵权行为,利用法定赔偿中的自由裁量权实现最大化正义的实践。
再如,在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诉被告御逊公司侵犯商标权案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御逊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数量、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 万元。一审判决后,原告以赔偿金额过低为由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后,改判御逊公司应承担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侵权赔偿数额为 30 万元。法院在判决中对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侵权情节等进行了认定,惩罚性质十分清晰。
今年9月,张茅局长在市场监管总局干部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要研究建立违法惩罚机制。违法成本低,违法获利高,是许多违法违规的重要动因,也是许多问题屡改屡犯的重要原因。国际经验看,重典问责治罪,是提高市场监管效能的重要途径。
众多学者也对惩罚性赔偿问题发表观点。华东政法大学张婉清认为,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否以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应从惩罚性质本身出发进行考量。“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后果”是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充分不必要条件。情节严重、规模大、损害后果严重的侵权者如果没有主观过错,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仅有主观过错,但侵权行为没有导致损害后果的,无法适用赔偿制度;只有存在主观过错(情节、规模等可以作为判断主观状态的参考),导致损害后果且不属于过分轻微的,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江西财经大学徐聪颖认为,就惩罚性赔偿而言,其功能是制度本身所固有的、与其他金钱救济制度相区别的标志和内在属性,而制度作用则具有“现实指向性”,意在描述制度运行对社会主体所产生的影响。在侵权民事责任体系中,惩罚性赔偿之所以能够与补偿性赔偿和侵权获利返还救济鼎足而立,并非此种金钱救济规则以“填平损失”或“非法利益取除”为功能指引,而在于其自身独有的责难、评价属性。通过对侵权者施加额外的经济制裁,惩罚性赔偿机制意在向公众表达对侵权行为严重错误性的谴责与愤慨,由此体现的是报应正义(retributive justice)而非矫正正义(corrective justice)。
上海交通大学孔祥俊认为,赔偿的理念或者理想状态应当是,既不能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能得到弥补,又不能使权利人额外获益。加大赔偿不是盲目加大和推高赔偿额,而是依法和依据事实证据,充分认识和有效针对赔偿情况的复杂性,区分情况,使赔偿问题各适其宜。加大赔偿不是简单通过裁量性和惩罚性赔偿的方式确定大额赔偿,而主要是通过完善证据制度及增强其他诉讼手段的可操作性等制度化渠道,使得实际损失的确定更为便利,从制度上解决赔偿难问题。
市场监管执法实践中,如何建立完善违法惩罚机制,建立巨额赔偿制度,同时又要充分适应赔偿的复杂性,厘清知识产权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保持知识产权制度的体系化,企业如何适应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大的趋势,增强内生动力,都是可以探索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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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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